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3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万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临沂万平公司认可,是不争的事实。(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受伤,2013年10月25日,系***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只有四种情形,而对本案均不适用(36条、39条、40条、41条),主要的依据是42条。2.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三)该解除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确认***与临沂万平公司双方自2013年8月27日至现在(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经复查,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系真实意见表示,现****部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主张临沂万平公司存在欺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及在案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