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292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万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被告临沂万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桐、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我到临沂万平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部居住区一期南区项目工地。我是负责安装水电的工人。2013年9月4日,我在该工地二号楼施工时,用公司的电瓶助力车往地下室送管材,在下二号楼地下室坡道时,由于电瓶车刹车失灵,造成翻车,将我从车上摔下致我受伤,当时工地领工丛万全同事将我送到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我摔伤后与公司因我的治疗问题发生了纠纷,丰台区安监局事故应急科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10月10日前后曾调查此事,公司认可我在该工地摔伤的事实。我不服仲裁委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我与临沂万平公司之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临沂万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事之后,被告单位积极配合其治疗,双方已签订补偿协议,事项清楚。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8月27日到临沂万平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部居住区一期南区项目工地。2013年9月4日***在工地受伤,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23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临沂万平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5日,甲方***与乙方临沂万平公司(授权代理人周桐)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赔偿金额,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支付甲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以及工伤发生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全额工资共6000元;2、在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确认各项费用的基础上,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下列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至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落款处有甲方***和乙方周桐的签字和手印。***认可临沂万平公司已按上述协议约定支付其65000元,不认可收到协议中所述25000元和6000元。临沂万平公司主张25000元系***住院期间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6000元。***主张上述协议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存在欺诈。***主张上述协议系其和临沂万平公司的代理人周桐签订,周桐在签协议时称其是临沂万平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因该协议未加盖临沂万平公司的公章,且其未见到临沂万平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不认可周桐的行为代表临沂万平公司。庭审中,临沂万平公司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周桐是合法代理临沂万平公司处理与***之间的事。该授权委托书显示:2012年11月28日,临沂万平公司授权周桐为其单位代理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临沂万平公司的证明目的。
再查:2014年3月1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和临沂万平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49号裁决书,裁决***和临沂万平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94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主张其与临沂万平公司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部分内容违法而无效,且存在欺诈,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虽不认可周桐代表临沂万平公司,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乙方是临沂万平公司,周桐是临沂万平公司代理人,临沂万平公司提交且***认可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亦显示周桐是其公司代理人,加之临沂万平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因《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与临沂万平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和临沂万平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和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晓慧
代理审判员 凌小薇
代理审判员 彭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