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三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桐,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郭百山,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万平公司)、郭百山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临沂万平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27日,郭百山经别人介绍在我公司承包的丰台区长辛店北部居住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4年9月4日,郭百山在工作中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的指令受伤。受伤后,我公司积极为其安排住院治疗。出院后,双方本着自愿原则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共计赔偿郭百山各项费用65000元,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伤待遇赔偿,故不同意郭百山的各项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郭百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差额72279元。
郭百山辩称并诉称:不同意临沂万平公司诉讼请求。2013年8月27日,我经工友介绍到丰台区长辛店临沂万平公司承包的长辛店北部居住区一期南区居住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3年9月4日,我在使用电瓶助力车运输材料时,由于刹车失灵,车辆侧翻受伤。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社局)受理我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7日,予以认定为工伤。我于2015年3月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5年3月31日该委确认结论通知为职工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由于临沂万平公司未依法为我申请交纳社会保险,我于2015年5月5日向临沂万平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声明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索要相关赔偿等未果,鉴于双方曾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并由临沂万平公司支付我65000元,我同意将上述协议依法予以变更。据此我于2015年5月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丰台区仲裁委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裁决书,仅支持了我部分请求,我特提起诉讼。本案焦点问题,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1、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临沂万平公司认可,是不争的事实;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造成我受伤,2013年10月25日系我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依法不能解除劳动关系;3、解除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综上,应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按正确标准计算一次性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我请求法院判决:1、临沂万平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2、临沂万平公司支付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334元;3、临沂万平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4元;4、临沂万平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生活费16380元;5、临沂万平公司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按上述请求变更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为上述总额227468元。
临沂万平公司辩称:郭百山是通过朋友介绍到我公司工地工作,工作第三天因其个人不慎而受伤。郭百山受伤后我公司进行了相关的赔偿,与其签订了协议,协议有郭百山的签字认可,之后郭百山又提起诉讼没有道理,请求驳回郭百山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职工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同时,劳动者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法协议。郭百山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明确临沂万平公司已经支付郭百山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郭百山与临沂万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故郭百山要求临沂万平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百山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载明临沂万平公司已支付郭百山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百山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故郭百山现要求临沂万平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百山在工作中受伤,且其所受伤害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郭百山按相关规定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临沂万平公司尽管已与郭百山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并按工伤赔偿协议支付了郭百山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但临沂万平公司支付郭百山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补足,故对于临沂万平公司要求不支付郭百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百山经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其与临沂万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9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也即9个月的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认定数额无误,对于郭百山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郭百山要求变更与临沂万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百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差额七万二千二百七十九元;二、驳回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郭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临沂万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郭百山签订了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伤待遇赔偿,不应再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郭百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差额。
郭百山亦不服原判,仍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郭百山于2013年8月27日到临沂万平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北部居住区一期南区项目工地。2013年9月4日郭百山在工地受伤,于2013年9月4日至9月23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临沂万平公司承担。2013年10月25日,甲方郭百山与乙方临沂万平公司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赔偿金额,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在本协议签订日之前已经支付甲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以及工伤发生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的全额工资共6000元;2、在本协议第一条第1项确认各项费用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再一次性支付甲方下列各项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二、付款期限,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五、甲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落款处有甲方郭百山和乙方周桐的签字和手印。郭百山不认可收到上述协议第一条中的全额工资6000元,对其他金额不持异议,郭百山主张其日工资标准为180元,临沂万平公司未提出异议。
2014年3月12日,郭百山向丰台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和临沂万平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49号裁决书,裁决郭百山和临沂万平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郭百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和临沂万平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29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郭百山与临沂万平公司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郭百山的其他诉讼请求。郭百山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百山不服,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郭百山的再审申请。
2015年1月27日,郭百山受伤经丰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后经丰台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郭百山自行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郭百山主张因临沂万平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5年5月5日向临沂万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临沂万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另查,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23元。
再查,2015年5月8日,郭百山以临沂万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临沂万平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33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4元;4、支付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以及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的生活费1638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支付后期医疗费5000元。2015年7月2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2023号裁决书,裁决:1、临沂万平公司支付郭百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差额72279元;2、驳回郭百山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二中民终字第05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2015)高民申字第0389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临沂万平公司与郭百山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10月25日,且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中亦明确载明临沂万平公司已支付郭百山工伤发生之日即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6000元,支付郭百山住院伙食补助费,郭百山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现郭百山上诉要求临沂万平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临沂万平公司与郭百山达成工伤赔偿协议时,郭百山的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双方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故临沂万平公司应当予以补足。经鉴定,郭百山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原审法院按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给郭百山65000元后,判令临沂万平公司补足差额部分,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临沂万平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郭百山上诉主张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郭百山上诉要求变更与临沂万平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金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临沂万平公司与郭百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百山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临沂市万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郭百山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代理审判员  刘 洁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