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569号
原告:潍坊市万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吕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
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潍坊市万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鼎防水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鼎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博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鼎防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8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高村乡五三村2组广平高速公路13标段大栗树隧道工程,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板、土工布、止水带等,并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质量异议、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已全部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68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裁判。
被告博安建筑公司辩称,还没有对好账,被告只欠原告370000元多。
原告万鼎防水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防水材料销售合同;2.销货清单、发货清单;3.广平高速公路TJ13合同段费用结算单(防水材料)、防水材料结算结算单2截至20年5月31日。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被告博安建筑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申请单;2.招商银行收款回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广平高速公路TJ13合同段费用结算单(防水材料)。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签订《防水材料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板、土工布、止水带等防水材料。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负责将材料运输至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高村乡五三村2组广平高速公路13标段大栗树隧道,运输费由原告负责。还约定,卸车费500元/大车,300元/小车,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材料,后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截至2019年9月22日,应付款合计(含税13%,开票)为552000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累计未支付金额为656300元,两次结算金额共计1208300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20300元,至今尚欠688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材料款总金额;2.被告已支付金额;3.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材料款总金额问题。对于原、被告均认可的“防水材料结算结算单2截至20年5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656300元。对于“广平高速公路TJ13合同段费用结算单(防水材料)”,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是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单金库的签字系原始字迹,非复印件,单金库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销货清单及发货清单上单金库的签字行为亦可以佐证单金库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平高速公路TJ13合同段费用结算单(防水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该结算单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本院对“广平高速公路TJ13合同段费用结算单(防水材料)”予以采信,确认该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为552000元。被告主张有些货物非原告公司所供,认为王延杰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向被告供货,所供货物并非都来源于原告公司,且原告已将供货单上的部分货物拉走,故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减。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述两份结算单的总金额为1208300元,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的材料款总金额为1208300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其已支付金额为520300元,但原告只认可52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佐证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赵大吉称其个人代表被告公司向司机支付运费10000元,向工人支付卸货费300元,原告认可该10000元,但不认可300元卸货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可以证实赵喜华代表被告向其公司员工赵大吉转款10300元,该证据与赵大吉的陈述相吻合,亦与《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费由原告负责,卸车费300元/小车,由原告负责,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金额为520300元,未支付金额为688000元。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问题。虽原、被告双方在《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但在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长期不支付,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未付材料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万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88000元,并以68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潍坊市万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万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3元,减半收取计5342元,由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唐占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