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西蒙台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春林,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上诉人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博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郭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安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新、原审被告郭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现劳动合同交给了总包方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我方一审中申请了调取该份劳动合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与博安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施工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博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郭春林述称,同意博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博安建筑公司和郭春林连带向我支付工程款13万元;2.判决博安建筑公司和郭春林连带向我支付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大兴区庞各庄镇PGZ01-05地块限价房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博安建筑公司,***通过郭春林承担了博安建筑公司分包该工程项目中的电缆桥架安装工程实际施工。2018年11月29日,郭春林以施工队长名义为***出具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剩余工程款298646元;2019年1月23日,郭春林为***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桥架安装劳务费29万元;2020年1月4日,郭春林(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乙方于2018年承包电缆桥架工作期间剩余14万元,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4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4日,***收到经由博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转账摘要/附言处有“代郭春林”内容。另查,2019年2月1日,***曾收到经由博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银行账户转款48420元,转账摘要/附言处有“代郭春林发工资庞各庄”内容。
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情况:1.***提交《工作量确认单》、《欠条》、《付款协议》材料,用以证明其与郭春林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完成工程量、欠款数额;郭春林认可以上材料系其所签,但表示材料中所载明的工程量和欠款数额并不属实,是为了共同向公司申请付款;博安建筑公司表示郭春林与***签订的以上材料与公司无关,公司与***不存在分发包关系。2.***提交博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向其转账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博安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其存在经济往来;郭春林对此无异议;博安建筑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明公司向***发放工资。3.博安建筑公司提交公司与郭春林签订《劳动合同书》、为郭春林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单、公司对郭春林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落款为2019年9月20日),用以证明郭春林系公司员工身份;***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系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郭春林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4.博安建筑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用以证明郭春林是涉案工程处的施工队长,***是公司雇佣人员而不是承包工程人;郭春林对此无异议;***表示该花名册是公司自己制作,不认可该证据,其不是博安建筑公司雇佣人员,其是从郭春林处分包涉案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电缆桥架安装工程,虽然***未与郭春林或博安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应当取得相应施工费用。***主张郭春林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博安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证据尚不充足,法院无法予以确认。但郭春林即使作为博安建筑公司雇佣人员、涉案工程施工队长,以及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其与***签订涉案工程《工作量确认单》、《欠条》、《付款协议》,能够反映尚欠***涉案工程款数额,博安建筑公司及郭春林不认可尚欠款数额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数额法院予以认定。另据《欠条》和《付款协议》所表达内容,郭春林认可由其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故郭春林应与博安建筑公司依法连带向***支付涉案工程欠款。郭春林自行承诺的付款期限,涉及到因其逾期付款而加重博安建筑公司的责任,故此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郭春林自行承担,但因***自2020年12月30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此后的逾期付款责任,博安建筑公司与郭春林应连带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春林连带给付***工程款13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春林向***支付逾期付款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给付30000元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的利息损失,由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春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春林连带给付***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0000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博安建筑公司认可郭春林为其施工队长,郭春林与***签订了付款协议,认可***对电缆桥架进行了施工,双方并对工程量及应付、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博安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博安建筑公司称其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仅能提交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其他有关定期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佐证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与本案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郭春林与博安建筑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