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469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新,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西蒙台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新、刘鹏,被告***、被告博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大兴区庞各庄镇PGZ01-05地块限价房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博安建筑公司,被告博安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将其中电缆桥架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29日完工交付使用,经结算后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博安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我只是该公司负责现场协调管理人员,包括找人用工,我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没有这个权利,工程量确认单是我签的,是总工程的确认单,不只是原告一个人完成的,付款协议签署以前我已经被博安建筑公司解除合同,签这个协议只是想向博安建筑公司多拿点钱,原告诉请的金额和工程量不符合实际,我没有具体计算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安建筑公司辩称,***为我公司员工,是涉案项目的施工队长,公司与***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分发包关系,原告是***找来干活的,也是我公司在建委备案的劳动人员,与我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不是项目承包人员,不存在承包关系,其工资按日工计算,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不欠原告工资。***与原告签订任何结算单、协议都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2018年3月份,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大兴区庞各庄镇PGZ01-05地块限价房电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博安建筑公司,原告通过***承担了博安建筑公司分包该工程项目中的电缆桥架安装工程实际施工。2018年11月29日,***以施工队长名义为***出具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量确认单》,载明剩余工程款298646元;2019年1月23日,***为***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桥架安装劳务费29万元;2020年1月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乙方于2018年承包电缆桥架工作期间剩余14万元,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4万元,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5万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5万元。2020年1月24日,***收到经由博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转账摘要/附言处有“代***”内容。另查,2019年2月1日,***曾收到经由博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维银行账户转款48420元,转账摘要/附言处有“代***发工资庞各庄”内容。
双方针对有争议的事实举证、质证情况:1、***提交《工作量确认单》、《欠条》、《付款协议》材料,用以证明其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完成工程量、欠款数额;***认可以上材料系其所签,但表示材料中所载明的工程量和欠款数额并不属实,是为了共同向公司申请付款;博安建筑公司表示***与***签订的以上材料与公司无关,公司与***不存在分发包关系。2、***提交博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向其转账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博安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其存在经济往来;***对此无异议;博安建筑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明公司向***发放工资。3、博安建筑公司提交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为***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单、公司对***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落款为2019年9月20日),用以证明***系公司员工身份;***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系公司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4、博安建筑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用工备案花名册》,用以证明***是涉案工程处的施工队长,***是公司雇佣人员而不是承包工程人;***对此无异议;***表示该花名册是公司自己制作,不认可该证据,其不是博安建筑公司雇佣人员,其是从***处分包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就涉案电缆桥架安装工程,虽然***未与***或博安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应当取得相应施工费用。***主张***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博安建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证据尚不充足,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但***即使作为博安建筑公司雇佣人员、涉案工程施工队长,以及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其与***签订涉案工程《工作量确认单》、《欠条》、《付款协议》,能够反映尚欠***涉案工程款数额,博安建筑公司及***不认可尚欠款数额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另据《欠条》和《付款协议》所表达内容,***认可由其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故***应与博安建筑公司依法连带向***支付涉案工程欠款。***自行承诺的付款期限,涉及到因其逾期付款而加重博安建筑公司的责任,故此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自行承担,但因***自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此后的逾期付款责任,博安建筑公司与***应连带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以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给付30000元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其中自2020年12月31日开始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0000元,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50000元,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继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薄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