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2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胜,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费城西蒙台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忠,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施工队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一鸣,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沙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飞,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萌,女,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安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胜,被告山东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逊忠、方一鸣,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飞、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博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我的劳务费58000元,并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年6%的标准向我支付利息;2.中建一局公司对山东博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承接的位于青岛市胶南小口子某码头续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山东博安公司施工。山东博安公司委派王荣为现场负责人,招聘我从事工程安装技术指导。该工程于2017年12月结束。工程结束后,山东博安公司以中建一局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向我支付劳务费。后经对账,2018年9月30日,山东博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王荣向我和其他欠薪人员出具了《工资欠薪证明》,在该工程项目尚欠我劳务费18.8万元。《工资欠薪证明》标注中建一局公司从尚欠山东博安公司的工程尾款中向我支付。后我虽多次催要,但山东博安公司仍以中建一局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仅于2019年3月11日向我付款13万元,尚欠5.8万元至今未付。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山东博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起诉我公司主体有误,与事实不符。2019年2月初,中建一局公司原驻青岛某码头续建工程项目经理田忠宽电话邀请我公司负责人到其望京办公点,商谈该项目有关农民工欠薪问题,并现场出具了所谓的王荣于2018年9月30日签署的《工资欠薪证明》,该书面材料明确:“现授权委托本工程合同的甲方(中建一局公司)使用青岛某码头续建工程剩余尾款,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至农民工个人账户,优先解决农民工工资落实问题”且该证明中欠薪金额累计363000元,中建一局公司恳请我公司帮忙走账发放。由于我公司长期与中建一局公司合作,且与田总同属山东老乡,碍于公司和个人情况我公司答应帮忙。中建一局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电汇我公司25万元,因与证明中欠薪总金额悬殊,我公司为避免是非,要求退款给中建一局公司自行发放。后经中建一局公司项目经理及时沟通,由其落实实际欠薪人员与金额,我公司才同意帮忙发放,并向中建一局公司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发放明细。至此我公司的协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我公司对***提供的《工资欠薪证明》有异议。这份《工资欠薪证明》是谁提供给中建一局公司的,***又是何时在王荣处取得后交给中建一局公司的,都不清楚。该份《工资欠薪证明》上王荣的笔迹非本人签字,因为目前联系不到王荣,我公司对此现在不申请鉴定。3.经调查及***本人认可,其与王荣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欠188000元相当于16个月工资,本合同工期12个月,工资总额明显不符,有悖于事实。4.我公司在比对王荣于公司办理实际业务时,留下的当面签署合同时的笔迹,发现该《工资欠薪证明》中签署的笔迹明显不同。5.***13万元所谓工资已经我公司支付至东胜区西部生活超市帐户,由***出具委托收款书。6.***等其他人员均为王荣私自雇佣提供劳务,该项目中所谓的欠薪仅凭一张未经核实的《工资欠薪证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7.该项目在办理结算时,经***确认,所有税费由中建一局公司代扣代缴,我公司不用提供任何票据。2020年1月15日,项目经理以税务检查为由要求我公司补齐之前所有票据入帐。经协商,中建一局公司同意将票据税费合计115700元付给我公司并由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在中建一局公司项目经理田忠宽的一再催促下,我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开具了2张发票(票号:71435016、71435018)合计1830517元,同时按其要求提供了发票验真资料。2020年2月13日中建一局公司才将税费款项以劳务费形式汇至我公司。时间相隔近一年,此款与工资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证明,王荣欠薪事宜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承建青岛某码头续建工程,将机电安装工程I标段劳务施工内容发包给山东博安公司,为合法分包。我公司与山东博安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结算价款为183.05万元,且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累计183.05万元支付给山东博安公司。因此,***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王荣出具《工资欠薪证明》,内容为:“2016-17年本人王荣受山东博安公司法人(李维)委托,负责中建一局青岛项目某码头续建工程山东博安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投资、管理、员工发放等工作(即现场负责人),因本工程结束后中建一局某码头续建工程仍有部分尾款未支付到账,工程施工结束后因公司资金紧缺,致使目前仍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发清,该工程尚拖欠工人工资详细如下:***欠薪金额188000元(该欠款表附有***等八名工人姓名、欠薪金额、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联系电话)以上所欠工资均为实际情况,但本人现因个人原因无法直接出面解决以上所欠农民工工资款,为避免其它纠纷,使之上所欠农民工工资得以保障,现授权委托本工程合同甲方(中建一局公司)使用青岛某码头续建工程剩余尾款,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致农民工个人账户,优先妥善解决农民工工资落实问题。以上工资及一局直接发放方式本人全部予以承认!”。王荣在该证明尾部委托人处签名并加捺手印。
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王荣出具的《工资欠薪证明》及王荣摁手印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荣受山东博安公司法人李维的委托,负责中建一局公司在青岛的涉案工程中山东博安公司劳务分包的现场负责人。同时证实,截止出具该证明之日,山东博安公司尚欠***劳务费18.8万元,王荣代表山东博安公司授权中建一局公司从尚欠中建一局公司的剩余尾款中直接支付给***。
证据2.田忠宽发送的三个文件打印件,包括:山东博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对王荣出具的《工资欠薪证明》盖章予以确认的打印件1页,证明山东博安公司认可尚欠***劳务费18.8万元;山东博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中建一局公司出具的《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王荣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打印件1页,证明山东博安公司为解决欠薪问题请求中建一局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到账;中建一局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打印件1页,证明中建一局公司自认尚欠山东博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山东博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王荣于2018年9月30日签署的《工资欠薪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应该由中建一局公司代发***的工资欠薪,***的工资数额偏高,应为12000元每月,工期一共是12个月。
证据2.***于2019年3月7日签署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委托东胜两部生活超市批发部代收13万元,山东博安公司已经支付该13万元。
证据3.山东博安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的《关于王荣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面写明“情况基本属实”,说明欠薪肯定存在,金额不一定属实。
证据4.山东博安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提供的《关于王荣在青岛某码头续建工程中欠工人工资的发放明细》,证明中建一局公司所发放的25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工人,给***实际发放的是13万元。
证据5.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和中建一局公司项目经理田忠宽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中建一局公司收到发票后才支付给山东博安公司25万元且该笔钱已经全部发放完。
证据6.业务凭证回单2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1张,证明山东博安公司已经把13万元给***。
证据7.《青岛某码头续建工程机电安装工程I标段分包合同》复印件的前15页,证明涉案工程工期是一年。
中建一局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青岛某码头续建工程机电安装工程Ⅰ标段分包合同》,证明中建一局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山东博安公司进行劳务施工,其中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
证据2.分包结算单,证明2018年9月19日中建一局公司与山东博安公司均同意以183.0517万元为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
证据3.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明中建一局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山东博安公司。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均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向法庭提交的王荣出具的《工资欠薪证明》,可以认定***与山东博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山东博安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山东博安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13万元,故对于***要求山东博安公司支付尚欠的5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资欠薪证明》中未约定给付时间及利息,故***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建一局公司与山东博安公司之间并未违法分包或转包,且中建一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故对于***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的劳务费58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盈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