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部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坤,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西蒙台路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汇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与东七道交口远航商务中心33-2-8-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天津汇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博安公司对我方的诉请,判令汇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法律关系认定上存在错误。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博安公司形式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博安公司由被上诉人汇业公司直接指定分包,在实际施工中,工程款的支付是由汇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博安公司,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过工程款的支付;且本案中,汇业公司直接参与工程验收,所以两个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实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在法律关系认定上只承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没有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实质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汇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判决汇业公司直接承担主要责任。
博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汇业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博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给***公司工程款973498.08元及利息(以973498.0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汇业公司对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博安公司(劳务分包人)与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工程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天津中华石园冰球馆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博安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劳务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及建设方指定的水电安装、弱电庭院、管线、大门、停车场、办公室装修;分包劳务内容:分包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辅材、机械机具等;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0000000元;合同工期:2017年4月10日-2017年7月10日;本分包合同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劳务报酬支付节点及比例为:按照发包人支付工程承包人同期同比例支付劳务分包人;工程承包人未能按时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任何情况下,工程承包人向劳务分包人所承担的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总额的5%。
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安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各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博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50000元,三方确认汇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博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计450000元。此外,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与汇业公司均认可,汇业公司未付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多于450000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博安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认可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认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能超过欠款金额的5%。
一审法院认为,博安公司与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博安公司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应履行付款的义务。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确定,博安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50000元,汇业公司已支付1000000元,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还应支***公司工程款计450000元。
关于博安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且不得超过实际未付款总额的5%。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此标准支付利息。但,双方关于不得超过未付款总额的5%约定低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有权按照其实际损失主***,要求利息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应自2017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汇业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博安公司作为合法的劳务分包人,亦有权要求参照上述规定要求汇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经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认可汇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超过450000元,故博安公司要求汇业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汇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欠付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67.5元,由原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42.5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向被上诉人博安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关系为何。针对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博安公司并无实际劳务分包关系,系被上诉人汇业公司指定被上诉人博安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承揽本案案涉工程,应由被上诉人汇业公司承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给付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被上诉人博安公司系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在二审中,各方均认可实际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亦派员在场,二被上诉人均表示被上诉人博安公司相关施工活动均系上诉人指派,上诉人实际指挥被上诉人博安公司进行相关施工活动,亦履行相关合同权利,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无实际劳务分包关系,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已给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给付相关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汇业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节,鉴于其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7.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 艺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