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济南市广信科贸有限公司、***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4724号 原告:济南市广信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囡,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瑞通天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北京华纳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市广信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通天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纳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济南市广信科贸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纳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济南市广信科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瑞通天驰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市广信科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2.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8日原告因业务往来收到案外人山东余姚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务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5146000022202109、、、、、、),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8月15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经无条件承兑,且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在付款提示期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其支付相应金额,本案被告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背书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具有虚拟性,我公司将商票背书后不清楚该商票在实际操作中的签发、流动、兑付等情况。我公司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获得此案中1张共计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对价,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1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后我公司将该电子商票背书转让后,此后商票的流通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具有虚拟性,我公司将商票背书后不清楚该商票在实际操作中的签发、流动、兑付等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在该票据明细表中显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我公司基于对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信任接收了商票并依法背书转让。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如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完成付款的,应承担商票兑付不能的责任。三、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保险费,我公司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商票兑付不能承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和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基本一致。 被告北京瑞通天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和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8日,原告因业务往来收到案外人山东余姚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电子商务承兑汇票1张,该汇票号码为2105146000022202109、、、、、、,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廊坊市康城科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期为2022年8月15日,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再转让”。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自2021年9月16日签发后,经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瑞通天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华纳通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万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长沙旺迪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市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余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8月23日,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该电子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追索所有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看,原告系基于与山东余姚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本案原告持有的涉案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原告持有该汇票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5日,原告在涉案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绝,原告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通天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22年8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通天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济南市广信科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22年8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通天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凌 飞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 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