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辖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大田庄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南小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10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工程已经完工交付,被上诉人至今拖延未给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并欠付上诉人300余万元。基于被上诉人欠工程款且尚未结算完毕的前提下,于2021年11月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了人工费97万余元。被上诉人至今怠于结算,不给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却起诉上诉人索要已经支付的人工费,被上诉人的诉讼本身存在恶意。上诉人就本案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即合同履行地,其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接收货币”应当指实体合同中约定的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并非指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的请求。本案双方委托支付款项的约定中并无上诉人需要返还金钱的条款约定,该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后纠正,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审理。
中电公司对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解决的是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的问题,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当事人的主张及提交的初始证据在形式上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即可对案件的管辖权进行认定。故此,**公司关于中电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系恶意诉讼的上诉主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
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实体内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中电公司依据**公司向其出具的《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主张**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偿还中电公司代**公司支付的工资;同时,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公司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电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中电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电公司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