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民初1515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6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周,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
被告: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运河路5号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8343353G。
法定代表人:覃新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9.4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交纳的受理费399.47元,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鹤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