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596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省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
被告:邓管超,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运河路5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梁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运河路5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覃新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黄江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管超、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管超、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管超、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邓管超、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彭 燕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