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

某某、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73民初596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省尹,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西路325号1栋1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
被告:邓管超,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运河路5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梁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运河路5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覃新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黄江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水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辉,广东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管超、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镇水务工程运营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管超、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邓管超、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邓管超、东莞市东信水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彭 燕
审判员 曾庆枢
审判员 黎中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