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0106号
原告:东莞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社区振兴路99号(总院)、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二路18号(城区分院),登记号:377319441900310531。
法定代表人:隗伏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号1幢水电广场A-1商务中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349924088。
法定代表人:谢彦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祺,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红棉二路红锋大厦四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8343353G。
法定代表人:黄文通,执行董事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宜,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妇幼保健院与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民事起诉状、确认书):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临时紧急接通电缆的工程费用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原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为200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及对电缆进行永久性修复的工程费用209044.46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被告水电公司承包被告水务公司所发包的截污次支管网工程,被告水电公司在东莞市东城区交通指示灯处施工时,将原告10KV进线备供电源电缆挖断,导致原告备供电源停电超过24小时。由于原告是一级用电单位,必须是双回路供电,以免发生故障时对医院的急救工作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开会协商确定,被告水电公司同意先由原告临时紧急接通电缆,下一步再进行永久性修复。临时接通电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水电公司对备供电源电缆进行永久性修复,但被告水电公司拒绝对备供电源实施永久性修复,并拒绝承担当时临时紧急接通的工程费用,导致原告需要为其垫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水电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将原告的备供电源电缆挖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两被告拒不承担责任已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1.案涉电缆永久修复费用工程造价应以司法鉴定结果即195548.82元为准。原告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理由均不合理,不应支持。2.被告承担的电缆永久性修复费用应包含了原告的所有费用损失,原告的电缆自身存在老化现象,让被告承担整个电缆的永久修复费用显失公平。3.案涉电缆已经进行临时修复,没有永久性修复的必要。
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与被告水务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水务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东清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东莞市水务集团管网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由用电方做好受电设施的安全防护工作,采用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受电设施发生触电损害事故和遭外力破坏。2018年7月11日,被告水电公司施工时挖断了220千伏板桥变电站10千伏景天线庆丰花园公用电缆分接箱1号602开关至原告电房的进线电缆,该段电缆资产权属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各方对电缆被挖断的处理召开了协调会。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包对污水施工损坏原告10KV进线备供电源电缆临时修复工程,施工期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2日,合同金额50000元,工程款于工程施工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一次性支付。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该公司转账了50000元,用途记载为维修。
2019年11月6日,原告向东莞城区供电局发《关于东莞市妇幼保健院备供电源电缆永久修复方案可行性的函》,载明其已请专业电力公司对挖断的10KV进线备供电源电缆拟定了永久修复方案,要求供电局对方案优化性、可行性作批示。并附上由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设计的《污水施工损坏东莞市妇幼保健院10KV进线备供电源电缆迁改工程(永久)设计图纸》(工程编号:WF180712-01)。2019年11月28日,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城区供电局出具《关于东莞市妇幼保健院备供电源电缆永久修复方案的复函》载明收到《关于东莞市妇幼保健院备供电源电缆永久修复方案的函》,经审查该修复方案(工程编号:WF180712-01)可满足供电可靠性的要求,认可该修复方案。
原告申请对案涉电缆永久修复工程根据供电局批复的修复方案进行工程价格评估,本院摇珠确定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预交。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电缆永久性修复工程根据供电局批复的修复方案工程造价195548.82元。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了书面回复:1.关于电缆交流耐压和局放实验,材料费已包含该费用;2.关于《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2项电缆头,按市场价询价,价格合理;3.关于《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6项电缆保护管工程量已计算,未漏算。后,针对原告认为遗漏了电缆铺设后的通电试验费用,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主张其在进行10KV以下的电缆造价并不需要这笔费用,10KV以上的电缆验收有相应的定额可以套取,10KV以下没有,只能参考110KV的检测费进行评估。后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文件》,新增电缆交流耐压试验5644.7元、电缆局放试验7850.94元,单列金额合计13495.64元为争议项由法院决定。
被告水务公司主张其是发包方,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水电公司作为承包方施工不当挖断了案涉电缆,责任应由被告水电公司承担。两被告对鉴定报告上的金额没有异议,并认为已经包括了所有费用,而且通电验收也已包括在195548.82元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用电合同、现场图片、会议现场图片、会议记录、企业资质证书、电气试验报告、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供电局关于永久修复方案的复函、设计图纸、东莞市10KV电力电缆技术规范等,被告水务公司提供的东城东部项目管网勘察成果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水电公司在施工截污次支管网工程时不慎挖断原告的案涉电缆,影响该电缆的正常使用,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水电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务公司是截污次支管网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水电公司具有案涉工程的资质,且案涉电缆被挖断是被告水电公司施工不慎导致,本院认定被告水务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水务公司对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请的临时紧急接通电缆的工程款为50000元,有转账记录、发票佐证,该损失是直接损失,故被告水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原告诉请的案涉电缆永久性修复的工程款209044.46元,本院认为,结合会议记录、施工合同与施工时间,可见上述施工是临时抢修,并非为永久性工程,虽然临时抢修后能使用,但根据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城区供电局认可原告备供电源电缆永久修复方案的复函可知,案涉电缆是需要进行永久修复的,因此,原告诉请的案涉电缆永久性修复的工程款属于直接物质损失,虽原告未实际支付,但被告水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工程款应为195548.82元,电缆交流耐压试验和电缆局放试验合计13495.64元,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认为其在做10KV以下电缆并不需要另行计算电缆交流耐压试验和电缆局放试验。对此,本院认为,虽原告主张应另行计算,但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认为不需要,且10KV以下的并没有定额套价,故本院采纳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意见,认定永久性修复的工程款为195548.82元,原告诉请工程款209044.46元,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妇幼保健院临时紧急接通电缆的工程款50000元;
二、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妇幼保健院电缆永久性修复的工程款195548.82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妇幼保健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94.34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东莞市妇幼保健院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妇幼保健院负担137.06元、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5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健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