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与***、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526民初1121号
原告:***,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根,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肇事司机,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西段田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89046098P。
法定代表人:杨留长,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
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乾坤,男,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318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弋阳路红苹果家具门前,与过公路的行人***相撞,致原告***受伤、豫Q×××**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肇事车辆过户、号牌更换真实、合法,保险公司依法在愿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证人只有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在城市生活;(租房)协议书只是两个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收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否在城镇做生意,其他证据包括是否有营业执照等。据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户口来计算;××人费用收据(交通费)因不是机打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绝大多数都是50元且连号,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辩称,我垫付的20143.20元,要求和这个案件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或者原告退还给我。
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弋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弋阳路红苹果家具门前时,与过公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豫Q×××**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河南省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或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5991.70元。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一、多部位损伤:1、胸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二、腰背部损伤: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退行性变(骨质增生,L2-3、L3-4、L4-5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其伤情经法医鉴定:1、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3.20元,垫付事故赔偿款19000元,合计20143.20元。
另查,豫Q×××**号车辆车主为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下称留长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被告***驾驶该车辆肇事时为被告留长公司聘请,是该公司员工。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豫20**年11月11日出售并过户于赵猛。
再查,原告***的主要社会关系如下:夫张金才,1973年3月11日出生;长女张新茹,1996年5月10日出生;次女张梦圆,2002年10月8日出生;三女张思齐,2004年1月1日出生;子张海洋,2005年10月12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应负侵权的民事责任,其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在肇事时为被告留长公司所雇请,据此,被告留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留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依法定标准计赔。原告所遭受损失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在河南省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住院121天(2015年9月22日-2016年1月20日),支付医疗费15991.70元。上述费用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认定。(二)误工费15078.08元,其计算公式为:(36690元/年÷365天)×150天=15078.08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其全家即进城在潢川县城关东关大市场租房居住,从事做馍生意(有门店,店名叫“香掉牙酥饼”),因其收入不固定,故其误工费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的收入标准即36690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适用有关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以下不再赘述;其误工期间参照鉴定的误工期酌定为150日〗。(三)护理费10104.99元,其计算公式为:(30482元/年÷365天)×121天×1人=10104.99元(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即30482元/年计算,护理期间参照鉴定的护理期和鉴定期间酌定为121日,护理人数因没有特别医嘱为1人)。(四)营养费1200元,其计算公式为:20元/天×60天=1200元(其营养费补助标准按20元/天计赔,营养期间为鉴定的营养期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元,其计算公式为:80元/天×121天=9680元(补助标准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其实际住院期间121天)。(六)鉴定费1697元,有正规票据,应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请求为6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但确有支付往返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其中潢川-武汉协和医院的19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残疾赔偿金51152元,其计算公式为:(25576元/年×20年×0.1)=51152元(其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5576元/年计算;赔偿期间,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参照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十级为0.1)。(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5000元,符合本省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十)被扶养人生活费16236.30元,其中,其次女张梦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5年×0.1÷2人=4288.50元,但原告请求为4228.50元,按4228.50元计赔;其三女张思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6年×0.1÷2人=5146.20元;其子张海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8年×0.1÷2人=6861.60元(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其子女张梦圆、张思齐、张海洋的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6年、8年;上述三人的抚养系数均为0.1,抚养人数均为2人)。本院认定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加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43.20元,合计130283.27元。对于本院已予认定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571.37元,具体,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住院伙食补助费**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71.37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14.9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合计128586.27元。鉴定费1697元,属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该损失由被告留长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留长公司投保的保险险种为财产险,仅具有补偿性,据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就被告***垫付的部分(20143.20元)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时不应再得到重复赔偿。故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支付其应当获得的保险赔款后多得的部分即被告***垫付的部分(20143.20元),对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8586.27元,此款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697元,此款限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赔偿款20143.20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3元,原告***负担263元,被告河南留长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