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民奥德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

东营市万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1494号
原告:东营市万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892754574。
法定代表人:杨全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兴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3004515087G。
法定代表人:刘文钊,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凯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3004515378K。
法定代表人:田建林,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忠,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中民奥德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街道办事处鲁山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7315620XR。
法定代表人:张书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营市万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明公司)诉被告广饶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广饶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中民奥德智慧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作胜,被告**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燕林广,被告广饶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告支付万明公司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669664.3元,违约金1354092.09元,共计5023756.39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镇人民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中民公司(历史名称: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就广饶县境内**镇潍高路淄河桥至老潍高路段(原**收费站至新潍高路段)亮化工程与**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民公司承包**镇潍高路淄河桥至老潍高路段(原**收费站至新潍高路段)亮化工程的施工管理,签约合同价6157450.56元。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2月5日完成造价审计,审定金额7112418.19元。2022年3月2日,中民公司将**镇人民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所拖欠工程余款3669664.30元的债权及从属权利全部转让给万明公司,并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万明公司催收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镇政府辩称,**镇政府和广饶开发区管委会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计量和计算也是分别计算的。万明公司诉请两单位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广饶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该工程发包人是广饶**镇政府,我单位现在不知道审计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中民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山东奥德交通照明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与**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将广饶县境内**镇潍高路淄河桥至老潍高路段(原**收费站至新潍高路段)亮化工程由奥德公司施工管理,合同签约价为6157450.56元。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2月5日完成造价审计,案涉工程审定值为7112418.19元(其中,**段为5618918.88元,开发区段为1493499.31元)。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奥德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民公司。
再查明,截至2022年1月26日,广饶开发区管委会向中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80862.77元,尚有工程款余款1312636.54元未支付;**镇政府向中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3261891元,尚有工程款余款2357027.88元未支付,以上合计为3669664.42元。
2022年3月2日,中民公司将上述**镇人民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所拖欠的工程余款3669664.30元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万明公司,中民公司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镇人民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
上述事实,有万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案涉亮化工程审计报告、转账回单网银打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邮政快递邮寄签收单网络打印件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奥德公司与**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民公司将涉案权利转让给万明公司,万明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权利受让人有权主张本案权利。奥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万明公司要求**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支付所欠工程款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计算,涉案工程总欠付工程款余款为3669664.42元,万明公司实际主张3669664.30元,本院予以确认(万明公司实际少主张的0.12元由本案二被告从其各自应付余款中各自少付0.06元为宜)。涉案合同中,因被告**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各自施工的区域不同,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也对**镇政府、广饶开发区管委会各自的工程造价分别作了审计,因此,该二被告应按照各自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万明公司虽主张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2年4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1354092.09元及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未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约定,因此,本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中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万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2357027.82元;
二、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万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1312636.48元;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万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6元,减半收取计23483元,由原告东营市万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7元,由被告广饶县**镇人民政府负担11018元、被告广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常兴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武聪聪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