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105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与华山路交叉口淇*****商住楼第**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鹤壁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品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鹤壁品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定制衣柜款2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经营定制衣柜生产、销售生意。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从***处分批定制了全屋衣柜,***依约交付了货物,**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就下余未付货款30000元向***出具了欠款凭证。2020年1月24日***支付了10000元,下余2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鹤壁品胜公司、**辩称,***向其提供的衣柜质量有问题,柜体发霉、甲醛超标、柜体的尺寸与原设计不符,导致其现在尾款收不上来。***于2019年年底从其处拉走推拉门两套,至今也未退款。因质量问题导致其尾款无法收回,应与所欠***货款一并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鹤壁品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管道和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湿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
***为鹤壁品胜公司商户定制全屋衣柜并安装,鹤壁品胜公司未支付其货款。2019年1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载明“兹**因购买定制衣柜欠***人民币30000元整(大写叁万圆)。欠款人:**,日期:2019年1月3日。”2020年1月23日**向***支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系鹤壁品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出具欠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本院认定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为鹤壁品胜公司。***依据鹤壁品胜公司的指示为客户定制衣柜并安装,其与鹤壁品胜公司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工作任务完成后,鹤壁品胜公司应向***支付报酬。对***诉请鹤壁品胜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侵权债务产生时,鹤壁品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品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鹤壁品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鹤壁品胜公司辩称***向其提供的衣柜存在质量、尺寸问题,***于2019年年底从其处拉走推拉门两套,至今未退款。本院认为,***对拉走推拉门的事实不予认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衣柜质量、尺寸问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鹤壁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000元;
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品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