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内02执异247号 案外人:***,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舒喆,内蒙古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黄金小区27栋1**3楼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中止解除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3年9月17日与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九原区恒泰嘉园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协议书》约定:采用产权调换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调换恒泰嘉园1-A404号房屋等合同条款。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全额支付了房屋的契税等款项。2016年6月2日,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套房屋交付异议人,异议人一直居住至今。因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被申请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内02执保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57022298.37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房产。该裁定书送达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查封房产中包含了异议人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号的房屋,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2022年5月23日,法院作出(2019)内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民终11号民事判决。在此期间,法院对案涉房屋一直采取查封及续封措施。一、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23)内02执28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39641555.7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裁定书作出后,法院继续查封异议人的案涉房屋,现法院准备拍卖异议人购买的案涉房屋。异议人认为在法院查封房屋前,就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已实际占有居住房屋至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也并非异议人的原因。 本院查明,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内02执保1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57022298.37元银行存款或者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于2019年8月1日向包头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送达,查封房产中包含本案案涉房产。2022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9)内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3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民终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内02执28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内02执28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人民币39641555.74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查封房产中包含本案案涉房产。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提供其与包头市九原区城乡房屋征收中心、被执行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九原区恒泰嘉园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协议书》一份、回迁户补交房款收据一份、印花税登记产权代办费收据一份、契税收据一份、物业费收据两份、天然气初装费和直饮水初装费收据一份、热力发票七份、水费台账三份、燃气费电脑记录两份、用气合同一份等证据,主张案涉房产属于案外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九原区恒泰嘉园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项目协议书》,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且已支付全部房款。被执行人包头市恒嘉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于案外人。上述事实符合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路××屯××路××号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宋 博 审 判 员  付 贵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