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枳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1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4)浙0681民初4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并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众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5月7日对账单中备注的“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对众阳公司不发生效力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对2023年5月7日对账单中未就方量数据提出实质性异议存在错误。首先,众阳公司的业务员承诺在供货的过程中,华新公司可对其供货量随机进行抽查。2023年4月27日华新公司抽查的过程中发现方量不足,***于2023年4月28日与众阳公司的业务员就方量不足问题进行沟通,众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于2023年5月7日的对账单中明确标明当月按照方量下浮4.7%计算。***载明“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便是对对账单载明的方量数据的校正,便是对对账单中众阳公司载明的方量数据提出了实质性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双方对账形成该份对账单并备注了下浮,众阳公司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众阳公司的认可。况且众阳公司亦是以2023年5月7日的对账单作为2023年5月31日对账单的计算依据,其法律效力应当得到认可。二、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系双方对账后出具,其中所载明的累欠金额为1650540元,该金额视为截至该日经双方确认的累计欠款金额也有不当。2023年5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中所载明的欠款总数系案涉4份对账单的汇总,众阳公司未按照约定扣减2023年5月7日的对账单中方量并于202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累欠金额予以扣减。华新公司、***在实际付款时发现该错误,并向众阳公司做出说明,该错误应予纠正。众阳公司应当提高诚信度,尊重客观事实,按照双方约定,并于202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中对2023年5月7日的对账单方量予以相应扣减后得出正确累欠金额,应为1635076.14元。 众阳公司答辩称,一、华新公司主张众阳公司认可2023年4月27日的供货缺量及接受4月方量下浮4.7%计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取得众阳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4月对账单中的备注对众阳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首先,华新公司主张众阳公司2023年4月27日供应的混凝土出现了缺量情况,且提供了拍摄于2023年4月27日的若干张图片,但仅凭该系列图片无法证明过磅的车系众阳公司当时运货的货车。退一步讲,根据混凝土行业的交易惯例,整车重量出现差异实属正常,可能某车供货数量高一些、某车供货数量低一些,应当统计当日所有供货车辆的数据才可认定是否存在少供事实。根据华新公司、***的陈述,众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在交付过磅时即可随时查验,存在方量不足问题理应在发货单中直接注明,华新公司也未针对该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退一步讲,即使华新公司、***主张的该车次混凝土确实存在方量不足的情况,也无法以此推定整个4月的供货总量不足,华新公司、***主张4月方量下浮4.7%计量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其次,华新公司、***陈述的众阳公司未对“方量下浮4.7%计量”提出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提供的其与业务员聊天记录内容看,在其向业务员陈述2023年4月27日某一车混凝土缺量并被罚款一事后,业务员回复要向当时的运货司机核实。后经核实,运货司机称并不存在缺量的情况,故众阳公司对于4月27日混凝土缺量一事从未予以认可,反而在2023年5月的对账单以及后续的催款函、律师函中多次要求华新公司按照4月记载的方量支付剩余货款,可见华新公司从未同意2023年4月“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的主张。再次,华新公司、***也未能提供2023年4月“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的依据。***声称其与众阳公司业务员事先有过口头约定,如出现缺量情况则按照下浮4.7%执行。但经众阳公司向业务员核实,业务员从未向***作出上述口头承诺。根据***在一审时提供的由其自行制作的混凝土容重表备注栏中内容可知,4.7%的数据是***自身计算得出(根据2023年4月27日图片中的计量数字以及众阳公司自行提供的容重标准计算),根本不是如***所述系双方之间事先口头约定。最后,根据众阳公司与华新公司的交易习惯,双方每月对账单由众阳公司统计上月混凝土交付情况后制作,并将对账单发送至华新公司处,经华新公司工作人员核对方量和金额后,***就对账单予以签字确认,即***在2023年4月对账单中备注下浮的行为并未经过众阳公司的同意或认可,***的单方主张并不能对众阳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二、华新公司、***已在202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中最终确认其尚需支付众阳公司的金额为1650540元,双方对账结果应以形成在后的对账单作为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首先,众阳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包含方量、单价及累计欠款金额等内容,***作为华新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对账人员,有义务对对账单中的全部数据进行核对,众阳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在对账单签字后的效力将及于华新公司。虽然华新公司、***在内部管理时将方量核对工作交给了***,将金额核对工作交给了***,但这属于华新公司内部分工问题,***在2023年5月的对账单中对1650540元的金额签字确认,即代表其对***核对金额结果的认可,***提出的欠款金额并非由其负责计算的抗辩显然不成立。其次,***在众阳公司最后一次出具的2023年5月对账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即表明***、华新公司对众阳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所有内容的认可,即华新公司对于累计欠款金额为1650540元无异议。从时间上看,该对账单形成的时间晚于2023年4月的对账单,可视为双方对于之前所有累计欠款金额进行的再次核对及确认,理应覆盖之前对账单的结果,一审判决以2023年5月的对账单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众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新公司支付货款15463.8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对华新公司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3年2月16日,***出具《预拌混凝土简易临时供砼协议》一份,载明***系华新公司承建的数字化轻食饮品原料加工基地项目的负责人,授权***签订混凝土对账手续,并对华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3年3月7日、2023年4月7日,众阳公司各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载明了单价、方量及累计欠款金额,***与案外人***在对账单中签字;2023年5月7日,众阳公司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载明了单价、方量及累计欠款金额,***与案外人***在对账单中签字,***还在对账单中备注“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2023年5月31日,众阳公司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载明了单价、方量及累计欠款金额1650540元,***与案外人***、***在对账单中签字。期间,华新公司共向众阳公司支付货款1635076.1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账单中备注的“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对众阳公司是否发生效力。首先,众阳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包含方量、单价及累计欠款金额等内容,***作为华新公司的对账人员应核对前述数据是否准确,现***在2023年5月7日的对账单中未就方量数据提出实质性异议,应视为方量数据准确,至于其备注的“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众阳公司不予认可,***应进一步提供方量按下浮4.7%计量的依据,虽然***辩称2023年4月27日有一车混凝土方量不足,并提供了聊天记录,但根据交易习惯,混凝土方量在交付过磅时即可查验,存在方量不足问题应在发货单中注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该车方量不足的情况属实,也无法据此推定整月供货的方量不足,故***备注“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202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系众阳公司与***最后一次对账后出具,其中所载的累计欠款金额为1650540元,该金额应视为截至该日经双方确认的累计欠款金额。***虽辩称其仅核对单价、方量,累计欠款金额由财务核对,但***作为华新公司的对账人员,其有义务核对对账单中的全部数据,即使欠款金额由财务人员核对,也系华新公司的内部管理、沟通问题,对众阳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在庭审中陈述,对账单中签字人员***负责核对方量,***负责核对单价,由此表明对账单中单价、方量的核对任务已进行分派,***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应再重复核对上述数据。综上所述,对账单中备注的“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对众阳公司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众阳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华新公司尚欠众阳公司货款15463.86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现众阳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支付货款15463.8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愿为华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新公司应支付众阳公司货款15463.8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华新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华新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87元,依法减半收取93.5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73.50元,由华新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华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5月混凝土抽查记录一组,以证明众阳公司5月份提供给华新公司的混凝土依然存在缺斤少两。 经质证,众阳公司对华新公司、***自行制作的5月混凝土抽查记录表不予认可;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车辆为众阳公司供货时的车辆,也不能反映车辆过磅时的数据。***已经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23年5月的方量,未提出缺量情况,不认可众阳公司供货存在缺量的情形。 经审查,本院认为华新公司、***对2023年5月众阳公司供货的对账情况并无异议,上述2023年5月混凝土抽查情况即使真实也不影响2023年5月的对账结果,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2023年4月的对账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众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23年5月7日对账单中***的备注内容对众阳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应否扣减相应的货款。首先,华新公司、***主张其可以对众阳公司供货量随机进行抽查、当月方量可按抽查的结果整体下浮计算,华新公司、***明确上述内容为双方口头约定,对于上述约定内容众阳公司不予认可,华新公司、***未能提交双方作出上述约定的依据。对于4.7%下浮率的计算方式,同理华新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依据。可见,***在2023年5月7日对账单中备注“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华新公司、***提出,***于2023年4月28日与众阳公司的业务员就方量不足问题进行沟通时众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众阳公司则表示已否认缺量的事实。从***与众阳公司业务员的微信沟通内容看,也难以认定众阳公司业务员确认方量不足。华新公司、***还提出,***在2023年5月7日对账单中备注“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后,众阳公司的业务员对此予以签字确认;但从对账单内容看,众阳公司方人员作为供方签字在左,华新公司方人员作为需方签字在右,难以据此认定众阳公司的业务员对***备注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可见,***在2023年5月7日对账单中备注“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并未经众阳公司确认。最后,202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载明了累计欠款金额为1650540元,系在2023年5月7日对账单基础上的最后对账确认,也可以表明双方最终确认对4月的供货不作下浮计算。华新公司、***现主张2023年5月31日对账单的累计金额未扣减4月的下浮数量存在错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华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