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4438号 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赐绯庙村。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与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新公司支付货款15463.8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华新公司的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起,被告华新公司因承建数字化轻食饮品原料加工基地项目-学院路22-05(06)一期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2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预拌混凝土简易临时供砼协议》,明确被告***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原告和被告华新公司双方对账确认的授权代表人,并承诺对被告华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23年4月,被告***在《产品对账单》落款处要求当月方量均按照下浮率4.7%计量,原告未予认可。2023年5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华新公司尚欠原告应付混凝土货款1650540元。被告华新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21日、2023年9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35076.14元,尚欠货款本金15463.86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2023年10月4日,被告华新公司委托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邮寄律师函一封,主张将4月《产品对账单》中方量按照下浮4.7%计量,故已将货款付清。2023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回函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15463.86元货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华新公司辩称,自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华新公司确实有向原告处购买混凝土,按照交易习惯,一般会在月底对当月或者上一个月的供货量以及单价进行结算,单价随着行情浮动,原、被告签订产品对账单的主要目的是对案涉商混的当月供货量以及单价进行确定,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再交予被告核对每月供货的方量以及单价;原告诉请的欠款15463.86元与事实不符,案涉货款总金额并非原告所称的对账单上的金额1650540元,而是1635076.14元,对于该笔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差额15463.86元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在供货时频繁出现缺斤少两的情形,故原、被告于2023年5月7日核对账单时明确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单价由预算部门合计确定,但在2023年5月31日对账单总金额上,原告并未对4月份的方量予以扣减;3.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的分析。该对账单内容首先是对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方量单价明细进行核对、明确,其次对被告华新公司所欠的货款进行载明,所欠货款的累计金额由每月的货款累计减去已付货款,根据原、被告所签订对账单的备注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主要核对的是混凝土的供货量以及单价,故2023年4月供货量应当以双方达成一致的对账单为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该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的工作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都已经签署了对账意见,认为应该按照对账单上签署的下浮率来结算。 原告众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简易临时供砼协议》一份,以证明2023年2月16日,被告***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及对账确认的授权人,并为被告华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是代表被告华新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属职务行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2.产品对账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华新公司自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每月混凝土的采购情况、付款情况,截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华新公司尚欠混凝土货款1650540元。经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视被告***备注的内容仍按其单方制作的方量计算货款,有违诚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对方量、单价进行了核算,并没有对欠款金额进行核对,且其已在4月份的对账单中备注方量下浮4.7%; 3.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华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35076.14元,尚欠货款15463.86元。经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均无异议; 4.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二被告催讨剩余未支付货款15463.86元。经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况; 5.律师函及邮寄信息各一份,以证明2023年10月4日,被告华新公司委托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邮寄律师函,主张将四月《产品对账单》中方量按照下浮4.7%处理,且已将货款付清。经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6.律师函及邮寄信息各一份,以证明2023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回函不予认可,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15463.86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华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2023年4月27日晚抽查混凝土时车量称重照片二份、混凝土配比标准一份、发货单一份、合格证四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缺斤少两,没有达到标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货单记载“已完成方量为41m³”,无法证明当天混凝土存在缺量发货的情况;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始载体,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即使真实,该组过磅图无法证明过磅的车辆系运输案涉混凝土的车辆,且过磅的也仅仅是当日运输混凝土车队中的其中一辆车,被告主张当时存在缺量问题应完整提供当日供应41m³混凝土的全部车辆过磅数据;对合格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对混凝土配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认为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对混凝土容重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查询到记载有表中数据的国家标准,且被告长期接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从未对供货标准提出异议; 8.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发现混凝土不符合标准后与原告业务员于2023年4月28日进行过沟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罚款单中方量的计算方式与被告***当庭计算的方式不同,且原告在聊天过程中询问被告***有无告知司机,被告***称已提过,但事后经与司机核实,被告***未向其反映缺斤少两的情况;华新公司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反映争议的协商过程,予以认定;证据7,照片及混凝土容重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一车混凝土存在供料不足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发货单中所载的供量不足,更无法达到整月方量下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6日,被告***出具《预拌混凝土简易临时供砼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系华新公司承建的数字化轻食饮品原料加工基地项目的负责人,授权***签订混凝土对账手续,并对华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23年3月7日、2023年4月7日,原告各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载明了单价、方量及累计欠款金额,被告***与案外人***在对账单中签字;2023年5月7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载明了单价、方量及累计欠款金额,被告***与案外人***在对账单中签字,被告***还在对账单中备注“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2023年5月31日,原告制作了一份对账单,载明了单价、方量及累计欠款金额1650540元,被告***与案外人***、***在对账单中签字。期间,被告华新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635076.1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账单中备注的“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首先,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包含方量、单价及累计欠款金额等内容,被告***作为被告华新公司的对账人员应核对前述数据是否准确,现被告***在2023年5月7日的对账单中未就方量数据提出实质性异议,应视为方量数据准确,至于其备注的“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进一步提供方量按下浮4.7%计量的依据,虽然被告***辩称2023年4月27日有一车混凝土方量不足,并提供了聊天记录,但根据交易习惯,混凝土方量在交付过磅时即可查验,存在方量不足问题应在发货单中注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即使该车方量不足的情况属实,也无法据此推定整月供货的方量不足,故被告***备注“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202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系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后出具,其中所载的累计欠款金额为1650540元,该金额应视为截至该日经双方确认的累计欠款金额。被告***虽辩称其仅核对单价、方量,累计欠款金额由财务核对,但被告***作为被告华新公司的对账人员,其有义务核对对账单中的全部数据,即使欠款金额由财务人员核对,也系被告华新公司的内部管理、沟通问题,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账单中签字人员***负责核对方量,***负责核对单价,由此表明对账单中单价、方量的核对任务已进行分派,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不应再重复核对上述数据。综上所述,对账单中备注的“以上方量均按下浮4.7%计量”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众阳公司与被告华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华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63.86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新公司支付货款15463.8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华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463.86元,并支付自2023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元,依法减半收取93.5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合计273.5元,由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