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14民初689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10021973020327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309栋A座三层、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73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道***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1991年8月9日生,住江西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深圳中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705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以拖欠的27050元劳务费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至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建的青岛桔子酒店装饰装修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位于城阳区正阳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5月、6月的劳务费,尚有7月、8月劳务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劳务费,但至今未果。鉴于上述事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深圳中壹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本院审理的(2022)鲁0214民初13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20年11月25日,青岛***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将桔子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深圳中壹公司。因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4月6日左右深圳中壹公司撤场,后经协商,深圳中壹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左右再次进场施工。深圳中壹公司确认**系深圳中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之一,**亦是现场负责人”。2.**、**共同出具2021年7月、8月的“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工资表”各一份,确认原告***2021年7月份工资为13550元,8月份工资为13500元,共计27050元。3.深圳中壹公司在起诉***、***、蔡起招、**等多起案件的诉状中,均自认通过深圳市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人代发过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被告中壹的项目负责人,**系现场负责人,二人共同出具“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管理工资表”认可原告的工资共计为2705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将劳务分包给深圳市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深圳市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因被告在本院审理的其他多起案件中自认曾通过深圳市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过工人劳务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050元,并支付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