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6民初1314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26号******广场(南区)**汇B29层、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737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广东厚***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4569.2元及利息(利息以204569.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工业厂房(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X期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将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X期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将劳务作业转包给案外人***完成,原告为案外人***承包的劳务作业提供模板等建筑木材料。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制作了《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约定“8月13日前支付15万元、8月底再支付10万元、9月底再支付20万元,10月底再支付25万元、剩余尾款11月底一次性结清(约16万左右)”。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确认同意在进度款额度范围内按本计划代为支付。2019年8月15日,根据《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约定的支付进度,被告员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8月底支付10万元,9月底支付20万元,10月底支付30万元,余款约20万元按时结算。签订该承诺书后,被告员工***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但仍有70万元未支付。原告遂将被告等人诉至法院。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承诺函》中的“余款约贰拾万元”应确认实际欠款后再另行主张。2023年2月份,原告制作中山火炬开发区工业厂房模板租赁结算单。合同约定厂房总面积为22787.6平方米,厂房基础总面积为7595.8平方米,共30383.4平方米。模板租金为每平方米38元,经计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模板租金1154569.2元,扣减被告2022年9月4日、2023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450000元、50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模板租金204569.2元。原告将给结算书寄发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未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进行重复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恳请贵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当事人相同,本案诉讼标的与另案一审案号(2021)粤0606民初X8号、二审案号(2022)粤06民终1X5号有重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退一步说,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公司发送EMS邮件并将结算单邮寄给被告属于新事实,那本案中法院只需审查“新的事实”是否有充足的证据。该邮件仅是原告单方提供,并未经被告对账确认。因此原告本案主张的新事实不成立,恳请贵院驳回其起诉。3.原告并未针对于(2021)粤0606民初X8号判决结果不服和提出上诉,证明其认可(2021)粤0606民初X8号认定事实和判决内容。现原告忽略生效判决内容,在未能充分举证“双方对账后确认实际欠款”的新事实下仍坚持提出本案诉讼,明显是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被告诉累,恳请贵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根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段中简称:中山中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2022)粤20民终X1号以及***在佛山中院庭审内容得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剩余工程款收款人均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无对账付款义务。1.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对账结算义务,原告诉求无请求权基础。经过另案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21)粤0606民初X8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22)粤06民终1XX5号审理**事实内容可得知,被告属于债务加入并非为合同相对方。关于剩余租赁款(即本案诉争标的),根据《承诺函》约定原告需与中包进行结算,被告并无结算义务。本案中由于层层分包的关系,原告实际应与中包方也就是案外人***、***、***等人对账确认,被告公司未参与更无义务就剩余租赁款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2.案外人***自认其为案涉款项的对账、结算方。另案2020年9月16日(2020)粤2X1民初1X6号案件的庭审中,***已在关于模板费用的质证过程中明确“该项费用属于材料款的范围,由有我方同材料商进行结算”。被告已向贵院在(2021)粤0606民初5X8号中提交一审证据清单第二项证据和作出相应答辩意见。3.中山中院判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收款人为***,因此原告应向***主张案涉款项。贵院仍判决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则属于重复支付,对被告极其不公平。另案(2020)粤2X1民初1X6号经中山中院审理后出具(2022)粤20民终6X1号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9页第12行“二次模板安装的材料及人工(含模板、枋条)”、第31页第2行“每平方米390元进行结算(该综合承包价属于固定承包单价,已包含人工费、工具、机械、安全保险费、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费用及乙方的一管理费用等各项费用在内)”,因此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案外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包含案涉租赁款。中山中院6X1号判决书第69页第二段第8行“佛山中院当庭询问***在‘在中山法院的另案主张的款项是否包含案涉租赁款项’,***回应‘包含了’”;第69页第二段第10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第72页第5-9行“总包人即使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也应该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核对清楚工人数量、名册、工资数额,势必无法完全绕开实际施工人,这也是其将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事实基础”。一审判决由被告向***支付工程款810685.9元及利息,二审维持原判。经中山中院判决,***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对外与工人、班组、材料商核对结算款项以及收取被告剩余工程款。三、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因工人闹事停工争议巨大***、***均存在提前退场、停止供应模板事宜。本案中,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剩余二十万租赁款在实际租赁使用面积、单价、租赁时间等方面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通过总面积x单价-已收款来确定尚欠余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就同一诉讼请求进行重复诉讼,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剩余工程款收款人均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更无对账付款义务。恳请贵院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承诺函、(2021)粤060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6民终105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2022)粤20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2071民初1876号案件开庭笔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中山火炬开发区工业厂房X模板租赁结算单》及邮单,其中的《中山火炬开发区工业厂房X模板租赁结算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或被告授权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另外的邮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追加***、***、**为该案被告。***在该案中有如下答辨意见:“……其次,该合同中关于38元/平方米的租赁价格,被告***认为也是基本合理的,符合市场行情,合同第一条也明确说明系按照‘建筑面积’结算租金,涉案工程的报建面积为22787.6平方米,根据上述结算方式约定,可以获知涉案工程关于模板租赁产生的租金最多不应超过865928.8元(报建面积22787.6平方米×38元/平方米)。……另外,涉案《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注基础算一层’及‘约3.0万平方米’是被人后面恶意加上去的,不应将基础额外计算一层,基础本身对模板的需求量很小(仅仅地梁、承台和电梯井),将基础计算一层,完全没有必要性,也不符合建筑工程行业施工惯例。”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粤060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6日,中壹公司(合同中称发包方、甲方)与***及案外人(合同中称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内容:一、工程概况:建设单位:中山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X期工程,工程规模:19741.58平方。二、工程发包范围: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设计文件、监理单位和甲方的现场指令以及本合同的下列要求等相关工程施工规定进行承包施工。……4.木工工程:包工包料,按设计图纸、文件,施工规范及规定,要求完成建筑、结构、构造、构筑的各项工程,二次模板安装的材料及人工(含模板、枋条、螺丝、胶管、铁线、铁钉、支撑体系的各种材料及设备、高支模满堂红脚手架的材料、如果用钢管架另加费用、搭拆人工费用)。并负责预埋构件的开孔及封堵工作(含设备基础工程、如塔吊基础模板安装)。……四、乙方施工承包责任指定范围:包人工、包质量、包配合施工放线、包工期、包进度、包安全、包施工垃圾清运、***使用的模板材料和支撑系统的所有材料……包乙方施工所需管理人员工资费用。……九、施工费用算方式:1.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按综合承包价每平方米大写:叁佰玖拾元整进行结算(该综合承包价属于固定承包单价,已包含人工费、工具、机械、安全保险费、合同第二条规定的费用及乙方的一切管理费用等各项费用在内,不再因任何因素的影响而调整。工程量以双方代表审核确认数为准。……十、工程量确认及付款方式:1.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70%每月工程进度款,至主体全部框架封顶完成后七日内按发包人核定的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付至80%作为工程进度款。2.乙方完成外架拆除工程及所有垃圾清场,并且乙方完成所有工程量退场,付至97%,余下3%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十一、双方职责范围:乙方不得将本工程的承包内容转包给其他方,可以用小分包的形式包工,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给予乙方任何补偿。 此后,***与案外人***签订一份《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2019年4月30日,案外人***出具一份《委托书》(“被委托人”一栏处有***的签名),约定:“关于中山市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X号厂房劳务班组分项承包合作协议,由于本人同***是合作关系,特委托***作为我的代理人,可全权代表我办理所有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中所履行事宜,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该项目完工交付完为止。”2019年9月8日,***(协议中称甲方)与案外人***(协议中称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1.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现场缺乏现场管理及协调导致工程延期,多处质量出现返工,并且多次停工导致甲方损失。总承包方责令要求主体厂房4栋封顶,按各班组所签合同协议结算,付清现场所有务工人员工资,并按合同价330元每平方主体分包班组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去年误工费生活费另算。……4.此协议生效后结算时多付给己方十万元,作为配合协调费。”同日,案外人***出具一份《声明》,内容:“本人***承接分包中山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业厂房X项目主体结构部分劳务,……作出声明下:1.本人***与该工地主体实际负责人***是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和合作关系,该工地发放进度款本人分文未得,前期款项由***负责支付工人工资。……三、各班组工人工资要依照本声明的约定结算支付,如合作方超额支付,由其自行承担,本人概不负责。四、各班组人员拿到工人工资后,自觉退场,不要在工地闹事,出工地后一切问题与本人和工地无关。” 原告***、***提供一份《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内容为“8月13日前支付15万元,8月底再支付10万元,9月底再支付20万元,10月底再支付25万元,剩余尾款11月底一次性结清。本项目施工完成前,如中途出现劳务分包停工的情况,本支付计划自动失效。”被告中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计划书签名并落款“2019.8.8”,并备注“同意在进度款额度范围内按计划代为支付。”原告***在计划书“木方模板供应商”一栏处签名,被告**、***在“劳务分包管理人员”一栏处签名,被告***在“劳务分包负责人”一栏处签名。 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壹公司的财务人员***签订一份《承诺函》,内容:“甲方:***。乙方:***。本项目木方模板租赁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于2019年8月21日向乙方支付伍万元人民币,8月底支付拾万元人民币,9月底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10月底支付叁拾万元人民币,余款约贰拾万元人民币左右(按实结算)。甲方确保在中包未提供与乙方所有债权清晰前不预支付中包结算款,待中包与乙方结算完成后再支付。”被告***在“甲方(签字)”一栏处签名、落款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告***在庭审中称“中包”对应的是***。 另外,***在2019年6月9日转账5.7万元给原告***。***在2019年7月8日、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1、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30日分别转账20万元、4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给原告***。原告***在2019年7月6日出具一份的收据(金额24万元),该收据有***的签名并注明“同义支付”,收据上“单位(**有效)”、“开票人”、“经手人”一栏处分别有***、***、***的签名;原告***在2019年8月13日出具一份的收据(金额15万元),收据上“填票”、“收款人”、“收款单位”一栏处分别有***、***、***的签名。 另查,原告***、***提供一份《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有如下内容:“发包方(甲方):(空白)。承包方(乙方):(空白)。……一、甲方将(手写:中炬高科技产业孵化集聚项目)土地约为(手写:实记面积)平方左右建筑木材料由乙方承包供应(包括员工床板、不包柴火)乙方只提供约(手写:8500,有修改痕迹)平方米左右建筑木板、方条给甲方使用。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手写插入“约3万m2”)每平方米(手写:38)元(旁边手写“注基础算一层”)。……五、付款方式:按月付进度(手写70)%,本月进度月底30号前报量,(划去“下月”并手写改为“付款方式同步于甲方日前支付,包括二次结构完成后。(手写: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附:如果中途乙方材料供应不及时或停止供应材料,按所完成量90%结算,并终止合同。乙方自动无条件退场。”该合同上“甲方签字”一栏有“***”签名并手写身份证号码、电话,落款日期“2019年2月28日”,“乙方签字”一栏有两原告签名并手写身份证号码、电话、日期。庭审中,两原告称“6500改成8500”是签合同的时候就口头达成的,“约3万m2”、“注基础算一层”是被告**写的,但被告**在签该合同书时不在场,合同其他手写部分是原告***写的;“乙方签字”一栏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签名都是被告***写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合同书上“乙方签字”一栏处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日期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的《承包合同书》第2页正文下方甲方签字处书写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日期后面的43XXX76、134××××****、2019年2月28日等字迹,与委托方提供的***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笔迹。***已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壹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案号为(2020)粤2071民初1876号。 本院在(2021)粤060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根据被告中壹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案外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本院认定被告中壹公司将中炬高新科技产业孵化集聚区项目X期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作业转包给案外人***完成,案外人***委托被告***全权负责劳务作业的所有业务事项的事实。对于两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结合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认定《承包合同书》上‘乙方签字’一栏处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日期均非被告***所签署,两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的事实不予以确认,被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两原告负担。虽然两原告并未证明《承包合同书》上‘***’为何人所签署,但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两原告提供的《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承诺函》及银行转账记录,应认定两原告为案外人***承包的劳务作业提供模板等建筑木材料的事实。被告中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上签名确认,此后再由被告中壹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即被告***出具《承诺函》,***、***的上述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壹公司承担,结合《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承诺函》的内容及此后由被告***转账1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被告中壹公司是对两原告供应的建筑木材料款项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承诺函》的内容对两原告及被告中壹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中壹公司应依《承诺函》‘9月底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10月底支付叁拾万元人民币,余款约贰拾万元人民币左右(按实结算)’的约定内容支付款项给两原告。对于《承诺函》中‘甲方确保在中包未提供与乙方所有债权清晰前不预支付中包结算款,待中包与乙方结算完成后再支付。’的内容,应认定最后一笔款项的结算条件,意思与“按实结算”是相对应,而非以被告中壹公司、***对账作为付款条件。对于《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中注明‘本项目施工完成前,如中途出现劳务分包停工的情况,本支付计划自动失效。’的内容,因被告中壹公司未能举证两原告在付款计划(2019年9月、10月)期间内有停止供应模板的事实,且随后由被告***所出具的《承诺函》也没有将该内容作为付款条件,故本院对被告中壹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余款进行了对账,故《承诺函》中的‘余款约贰拾万元’并非实际欠款数额,两原告应以双方对账后确认实际欠款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均非《承诺函》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作出《承诺函》属职务行为,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对《承诺函》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中壹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一、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06民终105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法院**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诉中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20)粤2X1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中壹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粤20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载明如下内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中壹公司与***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22787.36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工程款按施工面积×单价进行结算。……(22)模板租金(***)150000元。中壹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同年9月5日以及同年9月30日向该班组各支付50000元,合计150000元。中壹公司主张该款项对应***于2019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同日由***与***签订的《工业厂房X项目劳务借支协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山厂房X模板费15万元正(注已银行到账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按照施工面积22787.36平方米×单价390元/平方米结算,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合同价款为8887070.4元。……(22)模板租金(***)。中壹公司支付150000元,有支付凭证以及***出具的收款收据、《工业厂房X项目劳务借支协议》相互印证,中壹公司主张该款应予抵扣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0685.9元及利息(以81068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粤20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佛山中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中壹公司一次性向***、***支付货款50万元及利息能否在本案中抵作应付***的工程款的问题,***对此不予认可,该笔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系二审期间产生的新事实,双方在一审中未提出该主张,一审亦未对此审查。鉴于中壹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有权向***追偿,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利义务,且为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 又查,两原告于2023年2月17日向被告中壹公司发出一份《结算函》,内容:“中山火炬开发区工业厂房X模板租赁结算单:①厂房X总面积22787.6平方米;②厂房X基础总面积7595.8平方米(合同己注明)。①+②合計面积为22787.6+7595.8=30383.4平方米×38元(单价按合同)=1154569.2元……。1.2022年9月4号前已收到深圳中壹公司租赁金合计450000元……。2.2023年2月15号收到深圳中壹公司模板租赁租金500000元……。下欠租金:总租金1154569.2元-450000元-500000元=204569.2元……。”庭审中,***认为7595.8平方米系按总面积22787.6平方米的1/3计算,即为《承包合同书》上“注基础算一层”的所指基础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有被告中壹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的《木方模板费用支付计划》及被告职员***签名的《承诺函》向被告中壹公司主张《承诺函》未结算的款项,即《承诺函》约定的“余款约贰拾万元人民币左右(按实结算)”的款项,因该款项未在(2021)粤0606民初528号案件中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即“禁止重复起诉”的原则,且被告中壹公司作为《承诺函》的一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故本院对被告中壹公司有关两原告重复诉讼、起诉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606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06民终105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涉案《承诺函》约定的“余款约贰拾万元人民币左右(按实结算)”内容,应由两原告与被告据实结算租金后支付,两原告为此向被告中壹公司发出《结算函》,要求确认被告中壹公司确认未支付的租金为204569.2元,对于《结算函》中记载的“厂房X总面积22787.6平方米”及“单价38元/平方米”,案外人***即实际施工人在(2021)粤0606民初528号案件中答辩时予以确认,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20民终631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涉案工程的总面积22787.6平方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租金予以确认。对于《结算函》中记载的“②厂房X基础总面积7595.8平方米(合同己注明)”,原告***在庭审中指出“合同”即两原告在(2021)粤0606民初528号案件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但本院在该案中已**《承包合同书》上“乙方签字”一栏处的签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日期均非案外人***所签署,两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关签字由何人书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书》上“注基础算一层”是由谁书写,故无法确认《承包合同书》上“注基础算一层”系实际施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两原告以基础面积7595.8平方米计算部分租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因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未结算的租金余额,而被告中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按厂房总面积22787.6平方米及单价38元/平方米计算的租金,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中壹公司支付租金204569.2元及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84.27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