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2民初9273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26号卓悦梅林中心广场(南区)**汇B29层、30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8737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铄,广东**(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066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壹公司)、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能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壹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47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7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2年12月12日为1516元,本息合计:48516元;2.被告宝能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宝能公司开发的工程******花园售楼部,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宝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壹公司。后被告中壹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劳务施工协议,原告作为班组长带领工人施工,工程做完后,被告中壹公司未结清原告的劳务费。经过原告无数次催要,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壹公司在西山区劳动监察队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中壹公司承认尚欠***班组67000元尚未支付,并承诺每月支付各班组10000元,六个月内支付完毕。然而,被告中壹公司在支付了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的劳务费共20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的47000元劳务费。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壹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壹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深圳市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被告中壹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因此被告中壹公司与原告没有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基础,被告中壹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第二,原告与被告中壹公司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由**聘请的,受**管理,由**向其发放工资,**无权代表被告中壹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中壹公司无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首先,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但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中壹公司提供过劳务,被告中壹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壹公司之间实际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虽然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中壹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该款项均是受**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至8月工资表中有被告中壹公司**,是因为当时劳动局与案涉项目甲方开会,要求甲方支付款项,被告中壹公司配合**的,不代表原告与被告中壹公司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更不代表被告中壹公司认可需要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其次,根据被告中壹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可知,**确认是其本人雇佣了原告的瓦工班组,原告是受**管理的,由**负责发放工资或委托被告中壹公司代为发放工资,**没有被告中壹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代表被告中壹公司聘用人员或确认款项。因此实际上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且原告提交的《行政协调记录》中签字处为**签字确认,而非被告中壹公司,因此被告中壹公司与原告不成立劳务用工关系。最后,**在《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表示“欠付***班组工人工资与贵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全部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因此,即使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那也应由**个人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中壹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案外人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中壹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花园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担******花园项目售楼部精装修工程施工,甲方派驻现场代表**、土建工程师,乙方派驻施工现场代表***、项目经理。本项目实行单价包干,措施费总价包干。该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辅料费、机械费、运输费、安装费、水电费、施工用水电接驳费、原材料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管理费、利润、各种税费及风险费等乙方为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所需的全部费用。该合同尾部有案外人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壹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被告中壹公司(劳务发包单位)与深圳市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公司》显示:工程项目为案涉的“******花园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被告中壹公司将图纸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深圳市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工程名称为:******花园售楼部,班组:泥工,所属期:2020年5-8月,***:班次25,单价450,应付9000,实付金额8100,总应付72000元,总实付64800元处被划掉,后面手写“欠61000元***”。收款人签字处有原告的签名按印,该工资表尾部盖有被告中壹公司公章。 《宝能售楼部装修工程一楼泥工班组6月-8月工资表》显示,***:工时25,日薪430,应付工资10750。 第一份《****售楼部(瓦工班组:***)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结算班组:***;结算日期:2020年7月27日;结算内容:地面石材、地砖、墙面石材铺贴;完成工程项目共计13项,合价127161元;施工部门意见:工程量属实,**2020.7.27,项目经理部意见:以上工程量属实,文璟2020.7.27。 第二份《****售楼部(瓦工班组:***)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售楼部精装修工程;结算班组:***;结算日期:2020年7月27日;结算内容:地面石材、地砖、墙面石材铺贴;完成工程项目共计3项,合价33450元;施工部门意见:127161+33450=160611-48000元,项目经理部意见:完整、112611元。 2021年12月28日的《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12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应付工资为2500元,有原告的签字按印。2022年1月25日的《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1月份工资表》显示,原告应付工资为2500元,有原告的签字按印。 《行政协调记录》显示,行政协调时间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13时03分;行政协调地点:西山区劳动监察队;行政协议事由: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宝能项目拖欠腻子粉班组长***组人员8人62300元,泥工班组人员10人,班组长***67000元,泥工班组(班组长:唐代华)班组人员5人46800元,经西山区劳动监察队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由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各班组1万,六个月内支付完成(从2021年12月开始支付,每月月底之前支付各班组1万)。行政协调参加单位、参加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泥工班组二楼唐代华、腻子粉班组**、泥工班一楼班组***、中壹公司**;行政协调结果:双方达成一致协调中止。参加人员处有原告、**及其他人的签字和捺印。 案外人**于2023年7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在******花园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瓦工班组,***受本人管理,由本人负责发放或委托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及其班组工人工资。***2020年5-8月工资表中有中壹公司**,是因为当时劳动局与上述项目甲方开会,要求甲方支付款项,中壹公司才会在工资表上**确认。截止2021年10月12日,本人欠付***工资实际为61000元,而非行政协调记录中写的67000元,**沙自己也确认欠付的工资为61000元。因为***是本人的工人,所以行政协调是由我本人去调解的,不代表中壹公司。调解后本人在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委托中壹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20000元,剩余未付工资为41000元。欠付***班组工人工资与中壹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该《情况说明》下方有**签名按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宝能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壹公司,对于被告中壹公司外包给鼎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由被告中壹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雇佣,实际上原告与被告中壹公司达成劳务施工协议。自经过劳动监察协调后,被告中壹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为此提交了转账截图,显示:2022年1月26日,被告中壹公司通过尾数为0028的账号向尾数为1381的账户转账2500元,附言人工费;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中壹公司通过尾数为0028的账号向尾数为1381的账户转账2500元,附言工资;2022年1月27日,被告中壹公司通过尾数为0028的账号向尾数为8860的账户转账2500元,附言人工费;2022年1月1日,被告中壹公司通过尾数为0028的账号向尾数为8860的账户转账2500元,附言工资;2022年1月1日,被告中壹公司通过尾数为0028的账号向尾数为7710的账户转账2500元,附言工资;2022年1月27日,被告中壹公司通过尾数为0028的账号向尾数为7710的账户转账2500元,附言人工费;2022年1月12日,被告中壹公司通过尾数为0028的账号向尾数为8634的账户转账2500元,附言工资;2022年1月26日,被告中壹公司通过尾数为0028的账号向尾数为8634的账户转账2500元,附言人工费。庭审中,被告陈述以上付款均是受**委托向原告付款。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售楼部(瓦工班组:***)结算单、行政协调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合同,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于被告中壹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中壹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上提供了劳务。被告中壹公司抗辩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中壹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工资是受案外人**委托代为支付的主张,被告中壹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但被告中壹公司对其与案外人**之间就案涉项目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除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被告中壹公司抗辩的事实,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本院对被告中壹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从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中壹公司公章的所属期为2020年5-8月的《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及被告中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来看,本院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壹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壹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应以原告与被告中壹公司**确认的所属期为2020年5-8月的《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表》为准,扣除被告中壹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后,被告中壹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000元。关于原告利息,本院自《行政协调记录》中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2年6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宝能公司在欠付被告中壹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1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中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滟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1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