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终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3民初6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18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双方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开工时间部分约定“开工时间2020年12月30日、完工日期2021年10月15日(具体按本公司要求)”,说明开工、完工时间并不是严格按照合同标明的日期履行,事实上深圳某有限公司通知开工日期已经是2021年5月,涉案工程已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10月完工。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有限公司逾期完工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深圳某有限公司要求***有限公司开工、完工的时间。此外如果按深圳某有限公司所说***有限公司逾期完工650多天,根据深圳某有限公司曾向***有限公司出具过各种罚款文件推断深圳某有限公司必定有催促***有限公司完成施工的文件,或者相关罚款的文件,但深圳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此类证据。故***有限公司不需要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二、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延期,乙方可以免除责任违约金;。.。.。.②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如水电不能及时配合到位、现场达不到施工条件,未能按期付款等。”深圳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在完工之后次月付至总工程款的85%,虽然事实上***有限公司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但即使涉案工程真的存在延期的状况,***有限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深圳某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且***有限公司主张的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更无法律依据。第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有限公司每月上报工程量后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至工程量的75%,项目完工后次月支付至85%。但在本案中,根据深圳某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项目实际至今未完工;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深圳某有限公司上报工程量,因此案涉工程未付款,***有限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其无权要求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第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8.1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款是两个不一样的规定,两者并不冲突。第8.1条约定的是***有限公司延长工期需要支付违约金,而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是依据合同第2.2条约定未按要求完工的罚款,深圳某有限公司并没有既主张罚款又主张违约金,况且第8.1条的免除违约责任并不适用于第2.2条的罚款,***有限公司无权要求免除逾期完工罚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深圳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深圳某有限公司仅需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178.74元。事实和理由:***有限公司逾期完工,深圳某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其作出罚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首先,合同第2.1条已明确约定完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第2.2条约定如果***有限公司没有按深圳某有限公司约定要求完成工期每天罚款2万至4万元至完工为止。其次,案涉项目***有限公司实际一直未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因***有限公司逾期完工,导致甲方对深圳某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使深圳某有限公司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因此深圳某有限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第2.2条的约定,对***有限公司按每日2万元作出罚款,***有限公司已逾期完工654日(截至2023年7月31日),深圳某有限公司酌情按案涉合同约定总价的30%即1084004.76元对其逾期完工作出处罚,该逾期完工罚款1084004.76元应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应付***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深圳某有限公司仅需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178.74元(1440183.5元-1084004.76元)。
***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在无法确定交付时间的情况下,根据相关规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视为交付时间,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有限公司一直未完工不能成立。其余意见同上诉理由。
***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722193.35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一份,深圳某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一产业园集团****物流园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1#,2#暖通图纸涉及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的材料、人工、机械;风机风阀风口的安装,安全、文明措施等一切费用,承包工程包干总价3613349.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乙方次日安排材料进场,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工程量给甲方,甲方次月25日前根据乙方上报的工程量支付该该工程量的75%工程款给乙方,工程开展过程中每月按进度75%付款,完工之后次月付至总工程款的85%,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7%,余下3%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二年内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7月2日,***有限公司向深圳某有限公司申报工程量,完工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工程量合计3613349.2元,该结算单收件方处记载:已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上述施工内容,并签有深圳某有限公司人员之名。
根据***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华东****物流产业园某库房于2022年5月27日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柯桥区建设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情况公示,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备案,但未被抽中。
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项下,***有限公司未施工部分金额为155080.8元,深圳某有限公司陈述该部分工程目前已无需***有限公司继续施工。现***有限公司陈述深圳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891155.8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遵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多少;2.深圳某有限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应否予以采纳;3.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扣款应否予以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613349.2元,现双方一致陈述案涉工程尚有部分未予施工,涉及金额为155080.8元,故该院认定***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458268.4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深圳某有限公司辩称因***有限公司未完成施工,且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完工之后次月付至总工程款的85%,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7%,余下3%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二年内无息付清。现***有限公司虽有部分工程未予施工,但经该院询问,深圳某有限公司称该部分工程无需***有限公司继续完成,且根据***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案涉工程所涉华东****物流产业园某库房于2022年5月27日竣工验收。同时,根据柯桥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签情况,案涉工业园消防已经经过备案,虽经抽签未被抽中,但相关验收程序该工业园已经履行,应视为结算的条件已然成就,***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97%。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深圳某有限公司称应扣除各类费用,并要求***有限公司承担延期完工损失,对此,该院一一评述如下。第一,对于深圳某有限公司要求扣减反光衣、安全帽、空调遥控板款项共计805元的主张,因***有限公司认可领取过部分反光衣、安全帽等用品,且***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返还上述用品,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亦尚属合理,该院对深圳某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二,对于罚款17476元,合同约定若***有限公司未遵守施工安全生产等管理规定,深圳某有限公司可进行罚款,现***有限公司认可收到罚款通知,未有证据显示***有限公司曾提出异议,结合深圳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罚款单,该院对深圳某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三,对于班组用工单记载的4900元,深圳某有限公司称该款为***有限公司未按图纸要求安装,导致深圳某有限公司需另行支出的费用。根据班组用工签证单,班组对于1号库相关4900元费用进行申请并由项目经理签字,手续较为完备,该院予以采信,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扣减该4900元,该院予以支持。第四,对于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因***有限公司延期完工应扣除的罚款,根据合同第2.1条约定,完工日期为2021年10月15日,根据第2.2条约定,如果没有按公司现场要求完成节点每天罚款2至4万元至完成工期节点为止。现***有限公司自述工程于2022年7月2日完成,即便按照***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确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考虑到未有证据显示施工过程中深圳某有限公司的具体现场要求,也未有证据证明深圳某有限公司曾就每个节点向***有限公司进行催告或者反映,同时,***有限公司陈述其逾期完工的原因在亦于深圳某有限公司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等情形,该院根据实际情况,鉴于深圳某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有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双方互负违约责任,且违约程度相当,认定在本案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完工罚款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互抵销,本案中均不再支持。
综上,该院认定***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3458268.4元,根据双方之间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深圳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97%,余下3%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二年内无息付清,至今***有限公司要求深圳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97%的条件已然成就,故该院认定深圳某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共计1440183.5元(3458268.4元*97%-1891155.85元-805元-17476元-4900元),剩余3%款项,待条件成就,***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183.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对于已完工工程量、已付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有限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深圳某有限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逾期完工损害赔偿金额、***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具有依据。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暂定的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但也明确记载具体要按照深圳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履行,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深圳某有限公司具体的开工和完工要求,***有限公司是否构成逾期完工的事实较为模糊,深圳某有限公司主张***有限公司逾期完工654日,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逾期完工损害赔偿金额1084004.76元,依据不足。***有限公司主张其按期进行了施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正如前述有关事实较为模糊,且案涉工程确有部分施工内容系由深圳某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也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5元,由***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由深圳某有限公司负担14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