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3民初445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述早,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33969232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路××。

原告**与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按结算约定支付4513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施工,雇请原告及其他工人完成工程,现下欠劳务费用4513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施工合作终止协议,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明细表,(2019)川19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903民初2816号民事裁定书。

二被告未出庭答辩及质证。

2020年5月12日,本院接收原告**与被告***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提出与原告无劳务关系,即使劳务关系成立,亦不属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依法作出(2020)川19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书,裁定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由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挂靠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标段粗装修工程施工,雇请原告及其他工人完成工程,通过结算,尚差原告**劳务费用66137元,后支付了21000元,现下欠劳务费用4513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从证据显示,原告在给被告***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与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有(2019)川1902民初2816号民事判决书佐证,故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可从原告实际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45137元及利息(以本金4513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