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9民终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33969232。

法定代表人:朱述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川19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雇请上诉人和其他工人一起完成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10201标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2016年5月18日开工到2016年12月31日完工。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在结算后20日内付清上诉人工资欠款。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约定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的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在接收货币的住所地提起诉讼应当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按结算约定支付45137元,并支付延期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雇请上诉人和其他工人一起完成重庆轨道交通十号线10201标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2016年5月18日开工到2016年12月31日完工。约定,二被上诉人应在结算后20日内付清上诉人工资欠款,本院予以确认。**以欠付工资为由起诉,***认为上诉人**无劳务关系,但经双方结算,因此,在具体的合同性质上双方存在争议,但归根结底,***欠付**工资的事实存在,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结算中虽未明确约定履行地,但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当由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的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8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伯梅

审 判 员 杜觐良

审 判 员 苟华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益珍

书 记 员 吴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