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述早,职位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仿,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案外人曹继超施工队雇佣的工人,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明显错误。***在2018年8月11号15点25分,在廊坊大剧院北立面四层干活时,被楼上掉落的铝塑板砸中,后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就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是案外人曹继超施工队雇佣的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劳务分包企业。上诉人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2010年开始作为外省市企业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分包业务。公司所需的工人都是雇佣的农民工,从事劳务作业使公司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答辩称,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支持***自2018年3月起与坤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坤元公司于2002年10月23日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装饰装修。2018年3月,被告***由原告坤元公司承建的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廊坊大剧院项目现场管理人曹纪超录用,双方约定被告***的工种为江河幕墙安装工,劳动报酬按每日160元计算。其后被告***接受原告坤元公司安排的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并由原告坤元公司建立编号为C-043《职工安全教育档案》。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8月11日15点25分许,被告***工作时被铝塑板砸中受到事故伤害。后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6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脾破裂及其肋骨、腰椎两次骨折。被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未继续上班。2018年12月17日***作为申请人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坤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8】第356号裁决,裁决依法确认申请人***自2018年3月起与坤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坤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及崔立鹏身份证与户口页,职工安全教育档案,住院病历,崔立鹏与王二玉通话录音,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原告坤元公司系合法用工主体,被告***入职后接受原告坤元公司教育、培训、管理、考勤及劳动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条件,因此本案原告坤元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虽在入职后接受了坤元公司教育、培训,但尚难以证实***的劳动直接受坤元公司指令和管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可另行向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999号民事判决;

二、***自2018年3月起与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崔玉水

审判员  李绍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