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4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述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诚诚志金属结构防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坤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坤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坤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文明是案外人曹×施工队雇佣的工人,与山东坤元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主张与山东坤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存在严重违反审限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山东坤元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山东坤元公司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山东坤元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5000元;4、山东坤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5、山东坤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于2014年6月11日入职山东坤元公司,月工资5000元,从事幕墙装修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山东坤元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其工作情况,***主张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曹×的姐夫于×介绍到山东坤元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海淀区后厂村联想大厦,吃住均在工地上,由曹×管理。山东坤元公司主张曹×原是其公司的员工,职务是施工队长,已经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声明予以佐证。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发包方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创建公司),承包方为山东坤元公司。工程立项名称为联想总部(北京)园区项目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包含但不限于玻璃幕墙、铝板幕墙、石材幕墙、金属百叶、采光顶、铝板吊顶、装饰盖板、铝单板背板、伸缩缝等所有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的方式为:劳务承包。声明载明:”曹×同志,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现派驻北京联想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负责对该项目的施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及工程施工组织工作。同时,我公司向甲方声明如下:(一)曹×同志,身份证号:×××,与我司不存在劳务分包、挂靠关系,为我公司正式员工。(二)甲方与我公司系劳务外包合同关系。该项目施工人员系我公司招聘任用,并与我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与施工人员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对所雇佣人员的工资支付等劳资事宜负全部责任,与甲方不存在劳资关系。特此声明。2014年4月8日”。项目经理一栏载有”曹×”字样签字,并加盖”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山东坤元公司对劳务分包合同及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山东坤元公司主张与曹×系发包/分包关系。对此,***予以否认。
另查,***主张,2015年1月25日其要求山东坤元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时,山东坤元公司予以拒绝并口头将其辞退。***以要求确认与山东坤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山东坤元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高温补贴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文明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关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陈述,与山东坤元公司的劳务分包内容、地点相互吻合;其二、山东坤元公司确认***曾在其公司工地工作;其三、山东坤元公司虽主张***系曹×个人雇佣,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而山东坤元公司关于其公司与曹×之间的关系前后矛盾,且声明中明确记载曹×系山东坤元公司员工,故曹×对*文明的管理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综上,***为山东坤元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山东坤元公司的管理,故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山东坤元公司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能的用人单位,未就*文明的入职、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佐证,故法院采纳***的意见,认定其于2014年6月11日入职山东坤元公司,并于2015年1月25日离职,对*文明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山东坤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如上所述,法院确认***与山东坤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山东坤元公司仅以与崔文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抗辩,故法院采信***关于其月工资标准5000元的主张,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山东坤元公司应支付***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文明主张的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予以确认。同理,法院亦采信***关于2015年1月25日要求山东坤元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时,山东坤元公司予以拒绝并口头将其辞退的主张,***要求山东坤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要求山东坤元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之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元;三、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山东坤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坤元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料,证明山东坤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山东坤元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工人工资结算表,证明山东坤元公司与曹×已经结算完毕,山东坤元公司、曹×均不欠***劳务费。3、曹×的证人证言,曹×到庭作证,证明曹×是挂靠在山东坤元公司,***是农民工,与曹×是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费也已经结清。崔文明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也认可*文明的报酬已经结清,但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山东坤元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证据3曹×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山东坤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文明的报酬已经结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与山东坤元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对于证据3,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曹×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与曹×是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山东坤元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与山东坤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根据查明事实,首先,*文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属于山东坤元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其次,加盖”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的声明载明曹×系山东坤元公司员工,项目经理一栏载有”曹×”字样的签字,故可以认定曹×对*文明的管理应当视为其作为山东坤元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山东坤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山东坤元公司关于***与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与山东坤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坤元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与山东坤元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均不予采信。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依法认定的***的工资标准判定山东坤元公司应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属正确。
经审查,山东坤元公司关于一审存在严重违反审限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山东坤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山东坤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治
书记员*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