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纪在望、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3257号
原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许志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在望,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14136。
法定代表人:代光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纪在望、***、***、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在望、***、***、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50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23日为12065.61元,暂总计为163570.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因中铁诺德逸都售楼部门口绿化景观建筑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该工程。此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售楼部门口绿化景观进行施工,并由项目经理刘健,施工员苏某等确认工程量。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由被告财务人员纪某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工程款共计225505元。但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9年9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尚有151505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诉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纪在望、***、***、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不锈钢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单,纪在望的微信号信息,***与纪在望的微信聊天记录,刘健、苏某、纪某、***的微信号信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西湖中铁展示区绿化”微信群聊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西湖绿化”微信群聊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纪在望、***、***、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0日,***通过微信向纪某转账2000元,并备注转账说明为工资。同日,***通过微信向苏某转账6500元,并备注转账说明为工资。
2019年6月11日,***邀请原告加入“西湖中铁展示区绿化”微信群。该微信群包括纪在望、***、纪小阳、苏某、刘健、王官鸿等19人。2019年6月11日,王官鸿在该微信群聊向原告发出“明天或者后天屋顶花园花池不锈钢可以量尺寸了”。此后,刘健在该微信群聊发出一张图片以及“这样不行,拆了重新做”。原告发出“这样是粘不住的”。2019年8月7日,纪在望在该微信群聊向原告发出“用木线条试一下”。
2019年8月20日,刘健、纪亚标、纪小阳出具一份中铁诺德逸都景观展示区不锈钢收边的结算单。2019年9月11日,刘健、纪亚标、纪小阳又出具一份中铁诺德逸都沥青路铝合金收边的结算单。
2019年9月,纪某在名为“西湖绿化”的微信群发出一张图片以及“炜锋那边的数量跟价格,你们看下”、“不锈钢的米数,这份主要是要让你们核下价格看”。***表示“水池收也面积”。该微信群聊的成员包括纪某、纪在望、***、***。纪在望于2020年1月15日在该微信群向纪某、***、***发出“明天早上九点左右找个地方碰个头”、“我们四个”。
2019年9月23日,纪某出具一份***不锈钢结算单,该份结算单对于刘健、纪亚标、纪小阳出具的中铁诺德逸都景观展示区不锈钢收边的结算单以及中铁诺德逸都沥青路铝合金收边的结算单载明的项目明细进行确认,并根据单价计算出总额为225505元。纪某在该份结算单的“财务签字”处签名,原告在该份结算单的“客户签字”处签名,但该份结算单的“领导确认”处未有人员签名。
2019年10月14日,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纪某付款6500元,并附言为“9月工资”。同日,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纪某付款380元,并附言为“报销款”。2019年11月28日,苏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纪某付款13000元,并附言为“8月和10月工资”。
此后,***通过微信向纪在望催款,但纪在望未予回应。***向纪在望发出“你看能不能把你跟江海,伟程的合同发给我,我也顺便起诉了,毕竟他们俩出入账多,对你我都好”。纪在望回复“我没拿那份合同!你问少惠,当时我记得放在她那”。
原告自认向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开了7万多元的发票,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740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苏某、纪某出庭作证。证人苏某表示,其系中铁诺德逸都售楼部门口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该项目系挂靠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并非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中铁诺德逸都景观展示区不锈钢收边的结算单以及中铁诺德逸都沥青路铝合金收边的结算单上均以“纪亚标”签名,其与刘健、纪小阳均为纪在望、***、***的人员,纪某为纪在望、***、***的财务。证人纪某表示,其系纪在望、***的财务,每个月财务工资2000元,刘健是纪在望、***的项目经理,苏某是项目管理,其与刘健、苏某均为员工,其不清楚纪在望、***、***之间的关系,中铁诺德逸都售楼部门口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系挂靠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做项目的不锈钢,纪在望、***、***确有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诉请纪在望、***、***、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05元是否合法有据。首先,***与纪在望、***、***、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纪在望、***、***、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举示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与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人苏某、纪某均确认并非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与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19年6月11日邀请原告加入“西湖中铁展示区绿化”微信群,并由王官鸿、刘健在该微信群聊向原告发出案涉不锈钢项目的相关信息,纪在望亦在该微信群聊向原告发出具体要求,***、纪小阳、苏某作为群聊成员均知晓情况,足以认定***与纪在望、***之间有产生中铁诺德逸都售楼部门口绿化景观不锈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纪某在包括纪在望、***、***的微信群发出要求纪在望、***、***原告施工的不锈钢数量、价格,***并进行了回复,足以证明***知晓并认可原告施工了不锈钢项目且纪某就其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向纪在望、***、***申请核实。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认定原告与纪在望、***、***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纪在望、***、***、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151505元。纪某已经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25505元并向纪在望、***、***申请核实,纪在望、***、***均未向纪某提出异议,且纪在望、***、***均未到庭提出异议,应视为纪在望、***、***均认可应得原告工程款为225505元。因原告自认已经收款74000元,且原告与纪在望、***、***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纪在望、***、***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51505元。原告诉请纪在望、***、***支付工程款1515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诉请的利息,本院调整为结算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因原告***与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作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在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5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5元,由被告纪在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五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