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8845号
原告: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7号16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14136。
法定代表人:代光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珍,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59年6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原平市,公民身份号码
1422021959061219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玲,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道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下称“深富华园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王淑珍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玲、阮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富华园艺公司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深富华园艺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给***护理费1098.67元。事实和理由:***要求深富华园艺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用人位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就本案而言,***主张的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从其提交的出院记录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未载明***需要护理。故***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深富华园艺公司无需一次性支付给***护理费1098.67元。
***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应按仲裁裁决书执行,***在仲裁阶段曾经提供鉴定结论书、医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确实需要护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至深富华园艺公司处工作,从事绿化工岗位,***的月平均工资为3366元。2017年8月19日16时许,***按工作安排在五缘湾湾区进行树上枯枝清理工作时摔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7年10月25日,深富华园艺公司在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建账,为***补缴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现缴交至2018年2月。2017年10月18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7年8月19日的受伤为工伤。2018年1月11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后,确认***伤残等级为拾级。2018年2月2日,***因工伤保险等问题与深富华园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5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8]0710-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深富华园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日解除;二、深富华园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三、深富华园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护理费1098.67元;四、深富华园艺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5.60元;五、深富华园艺公司一次住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元。深富华园艺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深富华园艺公司提供的【2018】0710-2号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书编号;2017020572)、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厦劳鉴201712270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出院记录、第1次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长期医嘱记录单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询问,深富华园艺公司对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劳动争议所作的【2018】0710-2号裁决书中记载的该公司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以及仲裁裁决结果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于该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关于护理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098.67元,被申请人对护理费没有意见”的事实亦无异议。深富华园艺公司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深富华园艺公司对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劳动争议所作的【2018】0710-2号裁决书第三项“深富华园艺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护理费1098.67元”的裁决内容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仲裁裁决阶段已自认同意支付***护理费1098.67元,对***针对深富华园艺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亦表示均无异议,其主张无需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098.67元明显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深富华园艺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表示没有异议,***主张要求依照仲裁裁决结果支持其各项诉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深富华园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日解除;
二、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三、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护理费1098.67元;
四、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5.60元;
五、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30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304元。
六、驳回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廖尤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