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侦与张银球、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12民初838号
原告:**侦,女,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壬,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宇,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银球,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塔浦东路167号16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14136。
法定代表人:代光明,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珍,女,系公司职员。
原告**侦与被告张银球、***、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富华园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宇、被告张银球、***、深富华园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请求判令:一、被告张银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27179.91元;二、被告***、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对上述127179.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没有设立相应的施工单位,故长期挂靠在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名下。2017年6月,被告***以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的名义承包了324国道孙坂北路至同安界绿化提升项目,被告***将承包项目的绿化施工分包给被告张银球,被告张银球雇佣原告卓某从事绿化作业。2017年6月21日,原告卓某在进行绿化工作过程中不慎掉入井内,并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厦门市同安区中医院,当日18时51份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并分别于2017年7月8日、8月1日、9月11日建议原告休息,注意陪护,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为: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7月3日共计13天。2018年1月18日,原告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尚正司鉴【2018】临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卓某伤后及二次手术后需: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90日;2、被鉴定人卓某后续可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2000元。因此,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578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后续治疗费12000元;4、营养费9000元;5、护理费28500元;6、误工费28800元;7、交通费195元;8、鉴定费1600元,共计127179.91元。被告张银球作为自然人本身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且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张银球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张银球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作为自然人同样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银球,依法应当连带清偿被告张银球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且与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依法应当连带清偿被告张银球、***所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张银球答辩称,被告***是外包小老板,其是领班,其与被告***是同属于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其不是雇主。
被告***答辩称:其只是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挂靠在深富华园艺公司,其并非雇主。
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由答辩人直接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原告的劳务报酬也并非由答辩人支付,且答辩人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7年10月27日系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员工,被告张银球自2017年5月至今系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员工。2017年7月4日,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承接国道324线(孙坂北路至同安界)沿线绿化提升工程。受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的指派,被告***和张银球对该工程负责,其中被告张银球负责现场管理。后因该工程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需雇佣临时工,案外人洪世祥便叫原告卓某等人与其一起过来干活。2017年6月21日,原告卓某在进行绿化施工过程中不慎掉入井内,事发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3天。后2018年1月18日,原告卓某自行委托福建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告鉴定人卓某伤后及二次手术后需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35天,营养期90日。2、后续可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需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事发后,被告张银球有垫付医疗费35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等人的工资由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交给被告张银球,再由被告张银球拿到案外人洪世祥处发放。
另查明,原告卓某于1955年2月17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62周岁,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报告单、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户口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郭兴良和张银球提供的劳动合同、社医保记录,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原告卓某与被告张银球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郭兴良是否挂靠在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承接讼争工程并分包给被告张银球的问题。原告卓某认为根据原告卓某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张银球与原告卓某存在雇佣关系,并且郭兴良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银球,故被告郭兴良应与张银球一同对原告卓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银球、深富华园艺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明确,该工程并没有进行分包,被告***及张银球确系其公司员工,经其指派负责该项目,并进行现场管理,同时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张银球与深富华园艺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深富华园艺公司为***、张银球缴交医社保记录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讼争工程系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承包,并且指派其公司员工即被告***、张银球进行管理,原告卓某除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承包了讼争工程并且分包给被告张银球,同时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当庭陈述认可原告卓某为其雇佣的临时工,工资是其拿给被告张银球代其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工的,故讼争工程并不存在分包,原告卓某的雇主应为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
关于原告卓某因本案事故所受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1、医疗费45784.9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由被告张银球已经垫付的3500元,剩余42284.91元。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答辩认为因为原告卓某享有医疗保险,大部分由医保统筹支付,故损失仅是其个人支付的21900.37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卓某享有的医疗保险系原告自身的权利,并且其医保并不是由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缴纳,与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无关,并不能因此排除原告的索赔权益,故此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凭,并且三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9000元,有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卓某的伤情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5、护理费28500元,原告诉求护理期为142.5天,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35天,原告诉求142.5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特殊护理,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调整为70元/天,确认护理费为9450元(135天×70元/天)。被告张银球、***、深富华园艺公司答辩称,原告卓某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按部分护理计算,即50%的标准35元/天,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误工费28800元,因原告卓某事发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在享有误工费损失的赔偿,即使没有领取失地养老保险,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的经济损失,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95元,虽然原告卓某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是结合其所住医院距离其家庭住所地较远,交通不便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卓某的损害数额共计为71329.9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在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示,存在现场管理疏忽,致使原告卓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掉进井内而受伤,被告深富华园艺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侦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1329.91元;
二、驳回原告**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2元,由被告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承担800元,原告**侦承担6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天赐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刘妙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