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深富华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6民特2号

申请人: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浦东路****。统一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14136。

法定代表人:代光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明,男,系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被申请人:王福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申请人:兰文剑,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福泉市黄丝镇沙坪村营盘坡组,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申请人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福勇、兰文剑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称:一、其与***、王福勇、兰文剑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与林建柳施工之间建立的是分包关系,***、王福勇、兰文剑主张的款项是包括18名农民工劳务报酬在内的工程分包款项而非劳动报酬。二、本案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王福勇、兰文剑应当就与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入职时间、从事的岗位、约定的工资数额、工作的天数、以及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说明。***、王福勇、兰文剑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此未做任何陈述。仲裁委在***、王福勇、兰文剑仅提供《结算单》的情况下,要求补强证据,但***、王福勇、兰文剑庭后并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其有理由相信《结算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但仲裁委却无视前述情况仍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决结果。仲裁委受理及审理过程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7)147号裁决书。

***、王福勇、兰文剑未作书面答辩。

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林建柳个人负责施工,其实质只是其内部生产经营管理采用的“承包责任制”,林建柳所雇请的工人均为该工程的用工,用人单位均系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福勇、兰文剑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工地上班及被欠工资数额,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本委不予支持。***、王福勇、兰文剑在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承包的龙海市南溪湾创业园B区的市政道路及广场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工作,至今尚被拖欠应得劳动报酬66500元(其中***17800元、王福勇17200元、兰文剑17800元、兰霄137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申请人***、王福勇、兰文剑要求支付尚被拖欠的应得劳动报酬合法,应予支持。申请人兰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裁定:1、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应分别支付给***、王福勇、兰文剑应得劳动报酬各17800元、17200元、17800元。款于本裁决生效一个月内履行清楚。2、对兰霄的仲裁申请按撤回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才是终局裁决。本案***、王福勇、兰文剑仅以案外人林建柳出具手写的《结算单》主张支付报酬,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与***、王福勇、兰文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裁决的事项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作出终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提出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7)147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龙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仲案字(2017)147号裁决书。

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厦门深富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华

审 判 员  俞志凌

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