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96号
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走新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436162P。
法定代表人:张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玲,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亿达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XU4PF2F。
经营者:刘泽先,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红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亿达门厂(以下简称“亿达门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公司称,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1506号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依法应予撤销。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涉案《木质夹板门定购销售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与申请人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且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假章,该合同不存在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申请人授权情况下与亿达门厂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申请人对***的代理行为拒绝追认。同时,***并非申请人的员工或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申请人的权利外观,其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涉案合同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也不发生效力,涉案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2.涉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举示的涉案《木质夹板门定购销售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编码为5001070XXXXXX37,申请人真实的印章编码为50010XXXXXX98。且,被申请举示的收条及结算单也并非申请人出具,该两份文件上加盖的印章均为假章。综上,请求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1506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亿达门厂、***称:1.关于涉案合同上的印章问题,在仲裁过程中已经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查询到编码为500107000038837的印章是申请人于2009年4月7日刻制的,涉案合同并非被申请人伪造。2.涉案仲裁裁决书已于2020年9月11日送达**公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经超过仲裁法规定的6个月期限。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3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亿达门厂与**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木质夹板门定购销售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亿达门厂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1506号裁决书,载明:1.仲裁庭查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分局确认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码为5001070XXXXXX37的印章于2009年4月7日审批刻制,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码为50010XXXXXX98的印章系于2011年12月5日审批刻制。2.关于《木质夹板门定购销售合同书》合同效力及管辖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亿达门厂提交的《木质夹板门定购销售合同书》中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虽然**公司的印章(编码5001070XXXXXX37)与亿达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公司使用的印章(编码50010XXXXXX98)的编码不一致,但证据显示这两枚不同编码的印章都系**公司刻制;其次,对于印章的真伪需要由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在无专业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否定其效力;再有,根据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来看,即使合同印章虚假,本案仍然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因此,亿达门厂提交的《木质夹板门定购销售合同书》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3.裁决:驳回亿达门厂对***的仲裁申请;**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亿达门厂支付货款163575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2020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庭审中,**公司表示,其原来编码为5001070XXXXXX37公章损坏,故重新刻制了编码为50010XXXXXX98公章,在2011年12月5日之后,**公司只有编码为50010XXXXXX98的公章。**公司表示其注册地址虽然是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走马街129号,但实际办公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驿贸街三鑫综合楼二楼,且重庆仲裁委员会送达邮单上的电话并非**公司的电话。**公司确认其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并表示向仲裁委员会调取的送达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公司提交的九龙坡区公安局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的印章备案回执显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号50010XXXXXX98)印章刻制、查询、缴销原因及结果:该单位于2011年12月5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备案刻制了公章壹枚,于2020年3月24日更换了名称销毁了这枚公章。”**公司提交的九龙坡公安局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的印章备案回执显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编号50010XXXXXX98)印章刻制、查询、缴销原因及结果:刻制公章壹枚。(该单位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过此证明)(原旧章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编号:5001070XXXXXX37遗失,于2011年12月5日重新刻制了壹枚公章)”。
特快专递号码为1030428XXXX31、103042XXXX31的仲裁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8日分别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即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走新街129号)和涉案《木质夹板门定购销售合同书》记载的地址(即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交警队对面)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上述邮件均于2020年9月11日显示退回妥投。
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4日出具的《送达证明》显示,重庆市九龙坡区亿达门厂与***、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2019)渝仲字第1506号],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渝仲字第1506号裁决书已于2020年9月11日送达重庆**建设有限公司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特此证明。
申请人当庭明确其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已过法定期限;2.**公司与亿达门厂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3.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已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另,《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邮寄、专递送达仲裁文书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本案中,重庆仲裁委员会已于2020年9月8日分别向**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和涉案合同记载的地址送达了(2019)渝仲字第1506号裁决书,前述邮件均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故,涉案仲裁裁决应视为已送达,裁决书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间,故**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起的前述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基于此,本案其他争议焦点已无分析评判之必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映审判员姜蓓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 梦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