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4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走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436162P。
法定代表人:张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9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雪莲,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秋,男,1983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重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绍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7民初2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公司从未与***签订过购销合同,***与李绍秋亦非**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案涉合同上所加盖**公司的公章系虚假,与**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3.**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并未包含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的内容,**公司亦未使用***供应的消防器材。综上,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经营的消防部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不清楚合同公章是否是假章,也不清楚上诉人与***、李绍秋之间的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建的麒川时代广场项目部供货,并由被上诉人李绍秋签收。在后期催款中才得知被上诉人***、李绍秋参与了时代广场的项目,***才以此判定被上诉人***、李绍秋之间可能存在合伙关系。因该项目是上诉人**公司承建,故上诉人认为**公司与***、李绍秋之间可能存在挂靠关系。***于2018年8月向九龙坡区法院起诉,上诉人**公司在收到传票后前往法院表示涉案合同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被上诉人***才得知公章可能是不真实的,且发现消防经营部注销后主体不存在,便撤回了起诉,在找到李绍秋和***核实购买材料的实际情况后另行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对于假章的情况不清楚,购销合同是***拿到后交给**公司,**公司盖章后交给***。***只是负责采购,执行货物的采购和谈判。***的货物确实送到了时代广场项目部。
被上诉人李绍秋答辩称,合同不是李绍秋谈的,李绍秋是***介绍到工地上帮项目部收货。当时大部分货物是李绍秋收的,另一部分是另一个同事收的。李绍秋有签字出具对账单,货物也确实送到了项目部。**公司不认识李绍秋,也没有给李绍秋发工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李绍秋、***立即向***支付货款111925.6元;2.判令**公司、李绍秋、***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应付而未付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止)3.判令**公司、李绍秋、***向***支付律师费暂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李绍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港经营部)的经营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现已注销。2016年6月17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供方)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交货方式、时间地点为重庆主城内供方送货,需方主要收货地点为白市驿麒川时代广场项目部,重庆主城内供方用汽车送货,下车及搬运费由供方承担。2.货到现场双方按国家GB17945-2010验收,货物验收后如合格方可使用;如所交货物外观验收后有质量问题,需方须在15日内书面形式通知供方。3.送货当月20号至25号对账,次月20号至25号按照实际验收货物总金额90%支付,消防验收合格,即送货到现场不超过3个月支付到总货款的97%,余款3%在贰年内付清,开具普通发票。4.违约责任: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支付货款金额的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供方供货周期超过约定时间的,应按延期交货货款金额的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解决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费用。5.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方送货时开具的送货单据由需方签收后即为供需双方的结算依据;需方指定杨虎作为货物的签收人,指定李绍秋、杨虎负责与供方对账并办理结算。《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右下方有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在合同附件中载明,项目为白市驿麒川时代广场项目,需方代表为“邓总,电话为13996******”,材料明细表中对所需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品牌等有明确约定。
2016年8月8日、2016年12月1日,李绍秋作为编制人分别向***出具了两份《重庆麒川时代广场项目部材料挂账确认单》,确认挂账金额分别为106974元、4951.6元,共计111925.6元。2016年9月14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向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双方于2016年9月18日进行了发票交接。但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另查明,白市驿麒川时代广场项目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018年9月21日,***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合同》,约定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在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在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收回总额的18%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2018年10月12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向***开具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庭审中,***为证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法庭举示了销售单11份,共计金额118225.6元,2016年6月28日销售退货单1份,退货金额6300元。据***陈述除2016年9月1日销售单上是案外人李显君签名外,其余均为李绍秋签名;***为证明《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附件中需方代表“邓总”为本案***,向法庭举示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显示号码为1399638****的用户名称为***。***还陈述***与李绍秋是合伙关系,***和李绍秋挂靠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向法庭举示了QQ聊天记录1份共7页、短信聊天记录1份2页。并据此要求***和李绍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绍秋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2016年6月17日***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陈述该合同是***作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签署的,结合***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合同附件中的需方代表邓总应为本案***,且《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需方处有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相对方应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需方指定案外人杨虎作为货物的签收人,李绍秋、案外人杨虎负责与供方对账并办理结算,在***提交的11份销售单中,收货人签名虽不是合同约定的案外人杨虎,但该11份销售单总金额为118225.6元,扣除2016年6月28日销售退货单中载明的退货金额6300元,总计供货金额应为111925.6元,该金额与2016年8月8日、2016年12月1日李绍秋作为编制人出具的《挂账确认单》所确认的金额一致,结合销售单中载明的往来单位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总白市驿项目)等事实,应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港消防器材经营部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要求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192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李绍秋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中,仅能证明***代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与其沟通销售事宜,李绍秋代表公司收了货,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李绍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违约责任中载明若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支付货款金额的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解决合同纠纷而产生的费用。现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为实现债权,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合同》,确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11925.6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要求**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11192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1925.6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52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122元,由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举示以下证据:第一组**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鲜章一份(原件),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举示的购销合同所加盖的**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印章。第二组重庆麒川公司两份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上诉人只承接了麒川时代广场的主体房屋建筑工程,没有包括消防工程,无需采购消防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公章不能排除上诉人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在一审庭审中举示的另一份判决书显示时代广场的施工人只有上诉人**公司,不能证明消防工程并非上诉人施工。***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组合同包含基础工程、水电部分,本案所涉的供货是用于水电部分,不是用于消防部分。李绍秋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清楚,合同李绍秋没有见过不清楚,但货到现场是李绍秋负责点货。
被上诉人***、***、李绍秋二审中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公司作为施工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重庆麒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麒川时代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麒川时代广场工程1号楼至7号楼及车库,施工范围包括车库、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楼地面、屋面工程、防水、水电支线及支管至水电井。
另,**公司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备案登记的印章编号为5001071029198,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所加盖**公司的印章编号不一致,**公司据此认为本案购销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虚假印章。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公司与原鑫港经营部之间是否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公司认为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虚假印章,合同经办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且无**公司授权,故**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公司系麒川时代广场工程的施工承包方,承建了时代广场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水电支线等施工内容,其具有对外购买用电设备的需求,且***亦陈述本案购买的货物属于强电部分,包含在**公司承包的水电安装项目中;其次,鑫港经营部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根据***及李绍秋的陈述,上述货物均系用于**公司承建的项目;第三、从购销合同的签订看,***系以**公司名义签订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且合同明确载明货物用于麒川时代广场项目。虽然本案二审查明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鑫港经营部作为供货方,并不知晓该印章系虚假印章,亦无法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更无从知晓**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包关系。在**公司系案涉项目承建方、货物用于**公司项目、发票接受单位为**公司的表象下,鑫港经营部足以认定**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综上,***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1元,由上诉人重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瑾
审判员 柳光洪
审判员 黄 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