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新庄镇新庄村6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法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杨德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首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公司要求中集建设公司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及损失费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付款时间届满后,中集建设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付款,逾期付款的,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双方已出具了结算书,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我公司按照建委要求进行登记备案,建委未认定我公司存在违规情形。中集建设公司主张我公司网上人员备案未达标缺乏事实和依据。
中集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费县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费县首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集建设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43090元;2.请求判令中集建设公司支付我公司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及损失费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集建设公司承担。
中集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费县首创公司因延期交工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83472元;2.判令费县首创公司因质量不合格违约金83472元及整改费用损失60000元;3.判令费县首创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聚众闹事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费县首创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网上人员备案未达标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5648.2元;5.诉讼费由费县首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9日,中集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费县首创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费县首创公司分包位于6#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范围为电气(含强电、弱电、消防报警)、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建筑平米72.26元;合同价款为2782408.75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190人;工程质量应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分包结算价款的3‰),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承包人必须保证为其参与该项目的全体劳务人员办理有效的劳动合同;建委网上人员备案达到100%,未达到上述任何一项,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按结算价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中集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费县首创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2782408.75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本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发包方根据承包方施工现场完成的工程尽速进行劳务费的支付,当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20%的合同价款,当本工程施工全部完成且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的合同价款,余款在经建设单位及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总包结算手续付款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若承包人有违约行为,其违约扣款、罚款在未结算的劳务费中抵扣),余款5%当做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费县首创公司派人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
2016年2月3日,费县首创公司与中集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书,完成分包或供货的基本情况为按照合同完成,结算的主要依据及调整的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结算价款2853090元。
2016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2月22日,北京华文学院向中集建设公司送达《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教工宿舍工程维保整改通知书》(后附维保项目表),要求对部分交付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2017年4月19日,中集建设公司为费县首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定费县首创公司分包的6#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水电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853090元,截止至2016年2月已付金额为2710000元。
庭审中,中集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监理会纪要、工作联系单(多张)、质量维修函、《增补协议书》、照片等,证明费县首创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其曾多次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整改,因费县首创公司拒不整改,自己曾找到第三方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整改,并支付增补合同价款60000元;中集建设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保安服务合同》及工资表等,并申请法院调取恩济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费县首创公司曾到其单位闹事;费县首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费县首创公司曾为涉案工程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备案人数为32人。
再查明:2018年,中集建设公司将费县首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不履行质保义务违约金139120.43元并赔偿工程维修费60000元,继续履行质量维修义务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并支付因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违约金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费县首创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中集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309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法院审理后认为费县首创公司所从事劳务分包部分应以2016年11月23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付款条件为成就,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维修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作出(2018)京011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费县首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集建设公司与费县首创公司曾就涉案工程发生诉讼,生效判决已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法院在此不再赘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集建设公司所欠款项中有质保金,并认定质保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质保期为2年,故在2018年11月23日后,中集建设公司应当将质保金及剩余劳务费支付费县首创公司,故对于费县首创公司要求中集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为142654.5元,剩余劳务费为435.5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延期付款利息”,故对于费县首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费县首创公司负责提供劳务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等的建筑材料设备并非费县首创公司提供,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针对劳务部分具体的质保范围、质保内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判断“存在问题”是由于劳务原因亦或建筑器材本身质量所致,且中集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书中“完成分包或供货的基本情况”为“按照合同完成”,在此情况下,对于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违约金83742元及整改费用6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中集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书中“完成分包或供货的基本情况”为“按照合同完成”,且2017年4月19日中集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对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等进行再次确认,故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83472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聚众闹事违约金3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现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网上人员备案未达标的违约金55648.2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费县首创公司、中集建设公司其他观点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及劳务费共计143090元;二、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5648.2元;三、驳回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费县首创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中中集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质保金及劳务费内容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系费县首创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集建设公司支付利息,以及费县首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生效的(2018)京011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进行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费县首创公司主张中集建设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其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本工程……无延期付款利息”,故费县首创公司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费县首创公司另主张,中集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的因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人员备案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不存在人员备案不达标情形,故其不应支付中集建设公司违约金。但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费县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杨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