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49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城东工业园玉泉路(泉子山)。
法定代表人:王法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李延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宣武区。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首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费县首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被告(反诉原告)中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县首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430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及损失费利息(计算标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6#教工宿舍楼第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的电气(含强电、弱电、消防报警)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工程施工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该工程于2016年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出具了验收单。2017年,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京011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务工程款结算金额为2853090元,截止至2016年2月己付金额为271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为143090元,该笔款项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2年,以2016年11月23日为起算点,至2018年11月24日到期。原告认为,质保金143090元已经到了支付期限,被告有义务足额支付。基于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集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质保金的数额,原告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我公司认为应该从竣工验收报告时间起算。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质保义务,在质保期间,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针对质保部分进行维修,但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维修,只能由我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费,该部分维修费应该从质保金中扣除。
反诉原告中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因延期交工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83472元;2.判令被反诉人因质量不合格违约金83472元及整改费用损失6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因违反合同约定聚众闹事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因违反合同约定网上人员备案未达标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5648.2元;5.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4年6月2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分包6#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水工程等施工项目,并由被反诉人提供辅助材料及机具。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反诉人原因造成施工延期交工、质量不合格且在工程整改过程中,拒不履行应尽的施工义务,导致反诉人为了竣工验收而另行安排其他第三方完成施工整改工作,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反诉人违反协议约定,以非正当的方式,围堵反诉人的办公场所,骚扰反诉人正常的办公秩序,严重影响了反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给反诉人造成极大地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反诉人违反了合同条款的约定,应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责任。反诉人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反诉,望贵院准予反诉人的诉请。
反诉被告费县首创公司辩称:一、关于第一项反诉请求,该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其次反诉人主张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被反诉人提供的劳务是配合工种,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材料供应情况,我方配合施工,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另外,反诉人与业主北京华文学院的诉讼中,反诉人一直主张工程延期交工不存在任何过错,相应的被反诉人按照现场施工情况进行施工并无任何过错,最后双方已经办理完毕最终的结算手续,反诉人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支付剩余的质保金,再次根据反诉人提交的结算书,被反诉人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量,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情形,反诉人也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相关情况说明,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情况下结算的金额及已付款的金额,基于此,反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第二项反诉请求,该请求内容在(2018)京0114民初2708号案件中提出过,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且该项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该项反诉请求,在上一案件中,法院也曾认定无法判断是由于劳务原因亦或是建筑器材本身质量所产生的相关问题,在此情况下,反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也缺乏依据,另外双方已经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反诉人应当按照最终结算的金额支付相应的质保金。三、关于第三、四、五项反诉请求,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并且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反诉人的主张,双方现已办理完毕结算手续,被反诉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29日,中集建设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首创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费县首创公司分包位于6#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范围为电气(含强电、弱电、消防报警)、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工程施工项目;综合包干单价为每建筑平米72.26元;合同价款为2782408.75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劳务作业人数190人;工程质量应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分包结算价款的3‰),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10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承包人必须保证为其参与该项目的全体劳务人员办理有效的劳动合同;建委网上人员备案达到100%,未达到上述任何一项,承包人向劳务发包人按结算价的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中集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费县首创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2782408.75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本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发包方根据承包方施工现场完成的工程尽速进行劳务费的支付,当完成总工程量的60%时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本合同20%的合同价款,当本工程施工全部完成且分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60%的合同价款,余款在经建设单位及监理、质检站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总包结算手续付款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若承包人有违约行为,其违约扣款、罚款在未结算的劳务费中抵扣),余款5%当做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费县首创公司派人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
2016年2月3日,费县首创公司与中集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结算书,完成分包或供货的基本情况为按照合同完成,结算的主要依据及调整的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结算价款2853090元。
2016年11月23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备案表。2016年12月22日,北京华文学院向中集建设公司送达《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教工宿舍工程维保整改通知书》(后附维保项目表),要求对部分交付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2017年4月19日,中集建设公司为费县首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定费县首创公司分包的6#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水电劳务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2853090元,截止至2016年2月已付金额为2710000元。
庭审中,中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监理会纪要、工作联系单(多张)、质量维修函、《增补协议书》、照片等,证明费县首创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其曾多次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整改,因费县首创公司拒不整改,自己曾找到第三方江苏省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整改,并支付增补合同价款60000元;中集建设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保安服务合同》及工资表等,并申请法院调取恩济庄派出所接处警记录,证明费县首创公司曾到其单位闹事;费县首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费县首创公司曾为涉案工程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备案人数为32人。
再查明:2018年,中集建设公司将费县首创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不履行质保义务违约金139120.43元并赔偿工程维修费60000元,继续履行质量维修义务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并支付因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违约金3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费县首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中集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309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费县首创公司所从事劳务分包部分应以2016年11月23日作为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付款条件为成就,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违约金、维修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作出(2018)京011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集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费县首创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教工宿舍工程维修整改通知书》、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记录、情况说明、(2018)京011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回复意见函、花名册、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集建设公司与费县首创公司曾就涉案工程发生诉讼,生效判决已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集建设公司所欠款项中有质保金,并认定质保金起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质保期为2年,故在2018年11月23日后,中集建设公司应当将质保金及剩余劳务费支付费县首创公司,故对于费县首创公司要求中集建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为142654.5元,剩余劳务费为435.5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延期付款利息”,故对于费县首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费县首创公司负责提供劳务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等的建筑材料设备并非费县首创公司提供,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针对劳务部分具体的质保范围、质保内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存在问题”是由于劳务原因亦或建筑器材本身质量所致,且中集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书中“完成分包或供货的基本情况”为“按照合同完成”,在此情况下,对于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赔偿质量不合格违约金83742元及整改费用6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集建设公司所提交的结算书中“完成分包或供货的基本情况”为“按照合同完成”,且2017年4月19日中集建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再次对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等进行再次确认,故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83472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聚众闹事违约金30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现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集建设公司要求费县首创公司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网上人员备案未达标的违约金55648.2元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费县首创公司、中集建设公司其他观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保金及劳务费共计143090元;
二、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5648.2元;
三、驳回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8元,已交纳;由山东省费县首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连森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俊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华
书 记 员 田 媛
书 记 员 翟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