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昌市平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与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冯德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075号

原告西昌市平安建筑设备租赁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401MA66E2B567,

经营者谭刚伟,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经营部的经营者,住四川省西昌市。

住所地西昌市小庙村5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2MA665NXR42,

法定代表人张永洪,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平昌县。

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遵义路247号负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第三人黄荣江,男,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西昌市平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平安租赁)诉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建筑公司)、***、第三人黄荣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启航公司银行存款1140861.65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川3401民初3075号之二民事裁定,已冻结被告启航公司的银行存款1140861.65元,原告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和保函费12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费、其他费共计1406829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以下材料:钢管123584.6米、方钢(3×4)2937.70米、钢绳2420根、方钢(4×5)6098米。另如不能归还上述材料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单价进行赔偿,在归还或赔偿完毕之前,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租赁费直至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3、被告二对以上两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中标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D区项目工程建设,并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二为被告一的担保人,第三人为被告一的经办人,代理被告一签订合同收还租赁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顶托、扣件。现租赁期满,被告一有如下材料未归还:钢管239281.20米、方钢(3×4)4930.70米、扣件79141套、顶托4163套、钢绳3423根、顶简4756个、方钢(4×5)12316.50米。截止到2021年4月12日共计租金1471652.28元,其中已付330790.63元,尚欠1140861.65元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一也未将剩余的租金支付完毕。剩余的货物也未进行归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被告一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归还的材料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在案佐证:

一、《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黄荣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启航公司于2020年9月1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D区项目工程,并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2、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当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截止在2021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共计1406829元,被告根本性的违反合同的约定;3、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被告***对于欠付的租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西昌市平安建筑设备租赁部(出库)明细单38份、(入库)明细单40份、租出费用汇总表、租出情况报表,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建筑材料,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欠付租金共计1406829元;2、截止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尚有如下材料未归还:钢管123584.60米、方钢(3×4)2937.70米、钢绳2420根、方钢(4×5)6098米;3、对于未归还材料,根据合同第3、7条的规定,应计算租金至材料归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

三、发票一张,证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保全,为此支出了保函费用1200元,根据合同第10条的约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费用都不应该由被告启航公司承担,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转账记录,对于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以及实际支付的金额尚不能确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黄荣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启航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欠租金1406829元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述未归还物资被告正在陆续归还当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函费,既非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保函费。

被告***辩称:我担保是运输过程中从租赁站到工地租赁物的完整性,实为押车人。担保已经超过6个月,到现场时的租赁物是完整的,所以我的担保已经结束。同时我私人无法给公司作担保。因此我不承担金钱的责任。

第三人黄荣江辩称:对所欠租金1406829元无异议,租赁物还在继续归还中。

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启航公司在承建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D区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架管等建筑材料。原告和被告启航公司在2020年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物单价:架管含税0.012元/米、维修费0.1元/米、赔偿单价13元/米;扣件含税0.01元/套、维修费0.1元/套、赔偿单价5元/套;顶托含税0.02元/套、维修费0.4元/套、赔偿单价10元/套;方钢含税0.013元/米、维修费0.1元/米、赔偿单价10元/米;接头含税0.02元/个、维修费0.05元/个、赔偿单价8元/个。第三条租赁期限从2020年9月1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并结清所有款项时止。第八条租金计算、收取约定,被告启航公司从收到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原告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租金结算单,被告启航公司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当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如被告启航公司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则视为被告启航公司己默认领取并认可结算金额。被告启航公司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属被告启航公司违约,按本合同第九条执行。第九条2、特别约定:原、被双方约定被告启航公司必须每月向原告按时支付租金,原告可以主动到被告启航公司所在地收取租金,出现每月被告启航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租金,被告启航公司同意原告可以派业务人员到现场维权。原告可采取诉讼之外的方式进行维权,由此造成被告启航公司工期延误的,不视为原告违约,也不承担给被告启航公司造成的损失;除此之外,被告启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原有租金单价价格基础上上涨0.001元/天向原告支付租期内的全部租金。被告启航公司连续拖欠超过二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被告启航公司负全责。第十条本合同的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原告、被告启航公司双方和担保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时,的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第十一条担保被告***为被告启航公司担保方,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应承担被告启航公司违反本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担保期为本合同租赁物归还完毕,租金、赔偿金及违约金等款项付清后终止。原告和被告启航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在合同担保一栏中签名捺手印。钢丝绳无租金约定,被告启航公司的经办人黄荣江认可钢丝绳的赔偿价是10元/根。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9月3日开始向被告启航公司提供租赁物。在租赁物交付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双方指定经办人黄荣江签收。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启航公司欠付租金共计1406829元;截止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启航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是:钢管123584.60米、方钢(3×4型号)2937.70米、钢绳2420根、方钢(4×5型号)6098米。审理中被告启航公司对欠款和未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航明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是租赁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和退还租赁物,本院应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启航公司对原告诉请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尚欠租金1406829元;截止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启航公司未归还租赁物数量、种类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启航公司给付原告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租金1406829元,归还租赁物是钢管123584.60米、方钢(3×4型号)2937.70米、钢绳2420根、方钢(4×5型号)6098米。

被告***是担保人,担保分为保证、质押、抵押、定金和留置,本案被告***是属于保证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的保证责任作出约定,因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无法归还租赁物时按照架管13元/米、方钢10元/米为单价计算赔偿价,审理中被告启航公司的经办人黄荣江确认钢丝绳赔偿单价10元/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知无法归还租赁物时折价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总赔偿价是1721156.80元【钢管13元/米×123584.60米+方钢10元/米×(2937.70米+6098米)+钢丝绳2420根×10元/根】。钢丝绳未约定租金,因此不计算钢丝绳租金。

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结算单的当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1200元是因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实现自己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时产生的费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该费用是属于被告过错所致,由被告全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平安建筑设备租赁部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费1406829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归还原告西昌市平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物:钢管123584.60米、方钢(3×4型号)2937.70米、钢绳2420根、方钢(4×5型号)6098米,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二被告在上述第三项无法执行时,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平安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721156.80元;同时给付从2021年7月1日至给付完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照钢管0.012元/天、方钢0.013元/天计算。

五、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给付原告西昌市平安建筑设备租赁部保函费1200元,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68元,减半收取计75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麦尔丹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