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27民初38号
原告:贵港市兴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覃塘街道覃南村养路中心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森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特别授权),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遵义路**负**。
法定代表人:张永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港市兴州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贵港市兴州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四川省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D区建设项目后,因需要木材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20年11月8日达成并签订了《模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木材,被告用于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D区建设项目,双方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共向被告销售木材款共计5,946,239.60元,202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木材销售尾款2,205,867.60元,被告约定于2021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材销售尾款2,205,867.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1月8日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双方对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规定,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虽为合同履行地,按照双方协议,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