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3085号
原告:凉山州君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袁家山村前北29-3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3400MA632FKE4M。
法定代表人:唐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华,男,汉族,1973年11月10号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遵义路24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3322MA665NXR42。
法定代表人:张永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凉山州君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四川省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建设D区工程项目从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周转材料租赁费489815.68元;2、按双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单价赔偿未归还入库周转材料的赔偿款928802.48元;3、未归还钢管10495.9米、扣件82481个、顶托5221个、钢管接头4674个,轮扣9943.4米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未归还周转材料赔偿款付清为止的租赁费;4、未付款项的违约金;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了“四川省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建设D区工程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11-4)”。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单价、税率及赔偿、维修费单价,以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凉山州君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履行了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一直不予以结算租赁费也不向原告给付租金,经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被告从2020.11.4日至2021.4.30日原告租赁费及上车费、下车费、维修费共计559815.68元,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其中30000元为合同保证金,实际付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70000元,尚欠原告489815.68元(含税金额)。原告根据合同、出库单、回收入库单、租金计算单(2020.11.4日至2021.4.30日)共出租出库及回收入库计算还差钢管10495.9米(价值:10495.9米乘以14元/米等于146942.6元),扣件82481个(价值:82481个乘以6元/个等于494886元),顶托5221个(价值:5221个乘以12.5元/个等于65262.5元),钢管接头4674个(价值:4674乘以10元/个等于46740元),轮扣横杆0.6米:1293.6米,计1268根乘以15元/根等于19020元,轮扣横杆0.9米:4474.8米,计4972根乘以18元/根等于89496元,轮扣立杆2.5米:4175米,计1670根乘以55元/根等于91850元,赔偿款合计:821949.1(含税金额:928802.48)元。依据合同约定给付未归还钢管10495.9米、扣件82481个,顶托5221个,钢管接头4674个,轮扣9943.4米从2021年5月1日起至未归还周转材料赔偿款付清为止的租赁费。依据合同给付违约金(按未付租金489815.68元、赔偿款928802.48元,合计1418618.16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加收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我们的诉讼请求以今天的为准即变更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赔偿租赁物的赔偿款。3、支付违约金。4、支付诉讼费及保全费。诉讼请求中增加了租赁的时间,减少了赔偿款。情况是这样的,通过上次开庭后,经法院调解我们同意被告方继续返还我们的租赁物,该租赁物一直返还到2021年9月5日止,剩余无法返还的租赁物按照我们的合同约定上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经过双方结算赔偿金额为707748.23元;由于租赁物一直在被告手上,截止2021年9月5日租赁物返还经双方对账结算,租金计算至2021年9月5日共计757750.39元,减去2020年12月4日已付的100000元,还租金欠657750.39元。两项合计尚欠1365498.62元。由被告承担以1365498.62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被告违约付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航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合同尚未解除,我们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支付租金489815.68元的诉讼请求,但基于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3万元保证金,应用于抵扣租金,实际欠付租金金额为459815.68元,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材料赔偿款、违约金即主张诉状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求。即使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那么我们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要求支付未归还周转材料的赔偿款,应当由双方对材料进行清理结算,待双方清算确定未归还材料的数量后再行支付,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款928802.48元。原告所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违约责任过重且违约责任重叠,首先原告主张的未归还材料的赔偿款已经包含了材料本身的全部价值,若被告支付相应材料的赔偿款应视为已取得材料的所有权,所以原告无权再就该材料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再次主张第三项的租赁费用属于重复主张且具有矛盾性,其次在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材料的赔偿款后,原告在以此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明显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合损失填平原则,也将极力加重被告的负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认为也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来计算违约金。针对原告变更的诉请答辩:被告对尚欠租金金额657750.39元认可,对租金汇总结算单上的最终未归还物资的数量予以认可,但因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款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基于其数量已经明确,请法院参考被告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依法判决。另外,被告想说明的是,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款,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再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加赔偿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不符合损失填平原则将极力加重被告的负担,请法官酌情调减。
原告君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1月4日签订的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对租赁费的计算价格还有上下车费、冲洗费、赔偿费、租金的给付方式、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2020.11.4日至2021.4.16日的出入库单,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根据合同履行了出租租赁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在该出入库单签字确认了。第三组证据:2020.11.4日至2021.4.30日的租金计算清单1份,共计489815.68元,2021.5.1日至2021.6.17日的租金计算清单1份,共计76047.78元,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欠付租金共计是565863.46元。2021年9月6日开庭补充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9月5日租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共计欠租金757750.39元。第二组证据:2021年9月5日租金汇总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2021年9月5日被告的合同委托人黄荣江对结算单已确定了尚欠租金加赔偿款合计1365498.62元,并确定了租金的金额及赔偿物的数量,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单价是按合同上的赔偿单价计算,因为第一次开庭时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那么请求法院按照合同赔偿单价依法判决。
被告启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出入库单三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对2020.11.4日至2021.4.30日的租金计算三性无异议,对2021.5.1日至2021.6.17日的租金计算三性有异议,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且没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对2021年9月6日开庭原告补充证据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后,截止2021年9月5日最终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57750.39元。对第二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欠付租金以及最终未归还的物资数量,双方并未针对未归还物资的赔偿款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在租金汇总结算单上确认未归还的物资数量的基础上,按照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所主张的赔偿单价依法判决赔偿款。
被告启航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对原告君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原告君诚公司与被告启航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宁南县大同镇花棚移民安置房建设D区工程项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20-11-4)。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出租方:君诚公司,乙方承租方:启航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就建筑设备及建筑周转材料达成协议:“一、合同以表格的形式对周转材料租金单价、清洗费、上下车费、丢失、差损等赔偿单价进行了约定见图表·····。租赁合同标的额200000.00元,此金额为暂估量,以乙方委托人签字的实际提货单结算单结算租赁费。以上租赁费、清洗费、甲方货场上下车堆码费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租赁费、清洗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费如对公转账开票一票结算开票,统一开具租赁费发票,开具税率按实际开票税率计算。丢失、差损赔偿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若结算赔偿需开具发票,则按赔偿单价剩以1.13为含税价。二、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材料押金30000.00元,押金在最后冲抵租赁费及差损赔偿后予以退还,乙方公司在十天内提供周转材料计划表,甲方公司在十天内供货,周转材料每张出库单最低起租时间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实际使用一个月计算,租赁费从提货当天起计算等约定·····。三、租赁材料的报废标准及赔偿。乙方随意改变租赁钢管的长度、钢管破裂变形钻孔及严重锈蚀均视为报废,乙方须按合同第一条赔偿单价全额赔偿。扣件盖板、直芯、大架损坏、顶托、底板损坏均视为报废,乙方须按合同第一条赔偿单价全额赔偿。四、租赁费、修理清洗费、上下车费用的计算和支付。1、(按月结算和支付):租赁材料的租赁费按双方确定的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垮清单为计算依据,按月结算,每月25日乙方做出审核和答复,超出2日视为乙方认可该月的结算金额,结算认可后当月30日(每月月底)支付清已结算的租赁费用,上车费在每月结算租赁费时和租赁费一起结算支付;下车费、修理清洗费、赔偿费在退货结算时一并结算支付;租赁费、修理清洗费、上下车费计算方法按本合同第一条计算。2、乙方在租赁期内二个月未能支付甲方的租赁费,且未达成书面支付协议,甲方有权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租赁材料价值赔偿(单价按本合同赔偿单价计算),所欠租赁费、赔偿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收违约金。3、乙方在赔偿款未支付时,必须继续按租赁价格计算租赁费,赔偿款支付多少核减租赁费多少直至赔偿款全部付清为止。4、最后结算及丢失物赔偿支付:乙方工程主体外墙施工完成,甲方在10日内送达租赁费结算及材料赔偿清单,乙方在10日做出审核和答复,超出10日视为乙方认可结算金额,10日内付清结算租金及赔偿款,反之甲方将租赁费和赔偿款总额从应付款日期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收违约金·····五、其他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如有补充协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旅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诉讼费和律师诉讼代理费等其他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君诚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启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的租赁费。此后双方对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及上下车费、维修费进行了结算,费用共计559815.68元。在2020年12月4日支付了100000.00元(含合同保证金30000.00元及租赁费70000.00元),现下欠租金489815.68元。2021年6月17日庭审中,被告对所欠租金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未解除,所承建的工程已接近尾声,租赁物可陆续退还,在确实无法偿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损毁、丢失),再对租赁物进行赔偿。经调解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交还租赁物,租金计算至租赁物交还完毕止。在202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即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9月5日止被告共计欠租金757750.39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0元,现实际欠租金657750.39元双方无异议,均认可(有被告公司委托该项目负责人黄荣江签字的租金结算单为据)。2021年双方签订了租金汇总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双方对所欠租金数额及租赁物损失的数量无异议,被告公司委托该项目负责人黄荣江也签字认可,但被告对赔偿金额707748.23元(含800.00元运费)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是否应当在赔偿金额中含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也未及时返回租赁物,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1、关于租赁费,双方在2021年9月5日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即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9月5日止被告共计欠租赁费757750.39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0元,现实际欠租赁费657750.3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对租赁物进行了返还,对无法返还的租赁物双方进行了数量的核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赔偿金额上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含税。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即租赁费、清洗费、甲方货场上下车堆码费单价为不含税单价,租赁费、清洗费、上下车费、配件赔偿费如对公转账开票一票结算开票,统一开具租赁费发票,开具税率按实际开票税率计算。丢失、差损赔偿以上单价为不含税单价,若结算赔偿需开具发票,则按赔偿单价剩以1.13为含税价。作为依法成立的公司,在经济往来中应当遵守相应的财经制度,依法进行结算并出具发票。故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剩以1.13(含税)进行结算其租赁物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其结算的租赁物赔偿款707748.23元(含800.00元运费)予以确认。3、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未付的租赁费及赔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收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同时原被告对支付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的赔偿款均结算至2021年9月5日,不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已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也弥补了损失,原告再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及损失填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其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系违约方,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君诚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赔偿租赁物损失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凉山州君诚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四川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凉山州君诚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57750.39元及租赁物赔偿款707748.23元(含800.00元运费),共计1365498.62元;
三、驳回原告凉山州君诚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案件受理费17568.00元,减半收取计87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3784.00元,由被告四川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