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
法定代表人:张森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四川省启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法院(2020)川3330民初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启航公司、***连带承担租金50,783.93元及归还上诉人所有的钢管914.5米、扣件7027个、套筒400个、顶托716个;上诉费用由启航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代表启航公司租赁架管及配件并将架管及配件用在了启航公司的项目工地;启航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承认用了上诉人的架管及建材并承诺愿意将剩余的架管归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由启航公司、***连带承担租金50,783.93元及归还上诉人所有的钢管914.5米、扣件7027个、套筒400个、顶托716个。
***、启航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的钢管及扣件租金35,319.87元、逾期违约金7064元;2.***归还***所有出租的钢管914.5米、扣件7027个、套筒400个、顶托716个;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8日钢管及扣件租金37,202.46元、逾期违约金7440.49元;2.依法判令启航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25日钢管及扣件租金13,581.47元,归还***所有出租的钢管914.5米、扣件7027个、套筒400个、顶托716个;3.依法判令启航公司连带支付***未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4.由***、启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约定了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宜。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即向***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之后***及其妻子刘英多次到***的仓库提取钢管、扣件、顶托,按照约定租金应按月结清,如果逾期三个月按照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但***从第一次提取钢管、扣件、顶托到现在一直未支付***的租金,经《租赁销货清单》上***以及其妻子刘英租借并签字确认的清单计算,租金共计70,783.93元,违约金共计7440.49元,因***与***在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已经支付了20,000元押金,故租金还剩余50,783.93元。***多次联系***都未能收取到租金及租用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与***于2019年5月11日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约定了租赁租金的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事宜。***按约定提供了出租的所有材料给***但直到现在***未支付过***的租金,也没有退还租赁物,据此,***租赁***的钢管等材料,尚欠租金50783.9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确认。***认为***是启航公司中标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其租用的钢管等也是用于此项目并且一直用到现在,因此应当追究启航公司的连带责任,即要求启航公司支付***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11月25日钢管及扣件租金13581.47元,归还***所有出租的钢管914.5米、扣件7027个、套筒400个、顶托716个,连带支付***未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但签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谈定租赁价格、租赁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均是***,从***仓库处拉走所有租赁材料的人员也是***及其妻子刘英或者是***自行送往***指定的地方。启航公司均未参与其中且***除口头外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是启航公司中标工地的管理人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启航公司在使用其租赁给***的钢管、顶托等材料,故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金应按月结清,逾期三个月按照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主张的要求***支付违约金7440.4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由***承担。***、启航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与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本案***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钢管等材料租金37202.46元,违约金7440.49元。二、驳回***对启航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裴学勇、尼玛错、宋杨兵的书面证人证言,启航公司工地图片9张,***与启航公司德格工地项目负责人和律师的电话录音,拟证明租赁的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等租赁物确实是在启航公司工地上使用,启航公司也承认了租赁物在工地上使用,并且愿意归还一部分钢管,其余部分遗失为由拒绝归还。
***、启航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裴学勇、尼玛错、宋杨兵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出庭作证,三人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不予采信;启航公司工地图片中的钢管、扣件等是否为本案租赁物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与启航公司德格工地项目负责人和律师的电话录音,***通话相对方启航公司德格工地项目负责人和律师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请求改判***归还案涉租赁物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启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由***与***个人签定,合同相对方为***,启航公司并未以任何形式签章确认;***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启航公司中标工地的管理人员或签订合同时取得启航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启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租赁物均由***及其妻子刘英出面提货或由***自行送往***指定地点;因启航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是否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并非其承担合同责任的充要条件。故,一审判决驳回***对启航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松涛
审判员 段慧超
审判员 韩 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英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