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8民初124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龙巢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海瀛工业园区B2-02地块综合楼11-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095327873W。
法定代表人:张林,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龙巢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罗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向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