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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H段A幢1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095327873W。
法定代表人:应元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37363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林,男,199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燕,女,199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芬,女,193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998999。
上诉人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筠正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永林、唐永燕、***、杨华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筠正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近亲属唐祖全偶尔在上诉人工地从事木工临时活,上诉人与唐祖全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考勤,不下达工作任务,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唐祖全偶尔在上诉人工地干活的性质属于提供临时劳务。
被上诉人***、唐永林、唐永燕、***、杨华芬答辩称,上诉人委托郑青贵对项目进行管理,管理人员的行为就代表上诉人的行为,唐祖全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唐祖全的工友也证明唐祖全为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筠正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确认筠正建司与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等五人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筠正建司成立于2014年3月,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筠正建司承建筠连县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筠正建司委托郑青贵对该项目进行负责管理。郑青贵联系刘祖银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刘祖银通过其亲戚介绍唐祖全于2018年3月5日到筠正建司承建的项目工作。筠正建司与唐祖全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6日,唐祖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25日,唐祖全的近亲属***、唐永林、唐永燕、***、杨华芬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8月20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确认:死者唐祖全自2018年3月5日起在筠正建司承建的筠连县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祖全于2018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筠正建司不服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系唐祖全之妻,***与杨华芬系唐祖全父母,唐永林、唐永燕系唐祖全子女;2.唐祖全、詹本全、赵成才、徐祖金系在筠正建司承建项目木工班的工友,其主要从事木工的架模和拆模工作,四人均于2018年3月5日起在筠正建司承建项目的工地工作;3.因架模和拆模工作的特殊性,筠正建司未建立相关制度对其管理,但只要进行架模和拆模时,木工班的工人就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木工班所做木工工作计算工资的方式为按照做工的面积计件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筠正建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享有用工的权利和履行用工义务。筠正建司认为死者唐祖全是临时工,没有接受其管理,筠正建司与死者唐祖全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认为筠正建司与唐祖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死者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起在筠正建司承建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木工的架模与拆模工作,按照做工面积计件计算工资,2018年4月6日,唐祖全发生交通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筠正建司并未举证证明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唐祖全与筠正建司解除了双方的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筠正建司与唐祖全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4月6日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筠正建司请求判决撤销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筠正建司与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筠正建司与***、唐永林、唐永燕、***、杨华芬的近亲属唐祖全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筠正建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唐祖全经人介绍到筠正建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唐祖全未接受筠正建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的安排、指挥与监督,筠正建司也未向唐祖全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劳动报酬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的特征。筠正建司请求确认其与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筠正建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8)川1527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
二、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唐永林、唐永燕、***、杨华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玉
审 判 员 唐福均
审 判 员 李红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匡小玲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