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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7民初1600号
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北路H段A幢1层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7095327873W。
法定代表人:应元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男,199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唐永燕,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男,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杨华芬,女,193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彬,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燕、***、杨华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清,被告***、***、唐永燕、***、杨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刘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近亲属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1.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在仲裁阶段,原告已经向仲裁委阐明,并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量是由一个管理人负责管理,木工的工作是按照工程管理人组织工人按照一定的价格全面负责的,至于木工工程管理人去雇请谁做木工,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与木工工程管理人如何计算木工工资标准不属原告的管理行为,木工之间如何分工协作,如何计算劳动报酬,何时上班与下班,都不是原告管理的行为。原告也只是在交通发生后才知道被告的近亲属唐祖全曾在公司工地干过活,且只是打临工,并没有对唐祖全存在《劳动法》规定的管理与被管理行为,仲裁裁决书确认唐祖全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实不符。2.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近亲属唐祖全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定性错误。(1)仲裁庭审已经查明,唐祖全在原告工地打临工,连原告的办公室在哪里都不知道,且原告并没有要求唐祖全什么时候去上班与下班,公司职工名册上也没有唐祖全的名字,甚至公司在哪里办公,唐祖全及其一起做工的人都从来不知道,原告公司也没有以用人单位的名义雇请唐祖全等人;(2)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亲属唐祖全要服从原告的管理与安排,工作上如何安排是唐祖全与其他木工工友自行决定,按工程量计算报酬,没有工程量,无法获得报酬,唐祖全并没有成为原告员工的身份存在;(3)原告内部的规章制度、考勤奖惩、职工福利都与唐祖全没有关系,唐祖全不知晓,也没有参加的必要性,仲裁裁决将唐祖全的打临工行为定性为劳动关系,属定性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近亲属唐祖全偶尔在原告工地从事木工临工活,与原告不存在被管理与管理的性质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与法律定性错误,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被告***、***、唐永燕、***、杨华芬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唐祖全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工程的业务的组成部分;3.本案通过劳动仲裁裁决,裁决阶段被告向仲裁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被告所在村组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证人均能证实被告的近亲属唐祖全从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6日在原告处承建的工程工地上班;4.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的近亲属唐祖全是临时工,没有人具体负责管理,实际原告在仲裁庭提交的证据反映了具体的人在负责管理,至于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原告的内部管理行为,被告近亲属唐祖全和原告的关系并不是临时工,不符合临时工的概念,临时工工作不定时,一天不超过4个小时,被告的近亲属唐祖全连续不断的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处工作,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在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的证据以及事实在法律定性上存在错误;3.原告及被告的代理人签署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过时效。经质证,五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被告对第1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有异议,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
被告申请本院在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如下: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和原、被告分别向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为原、被告在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陈述以及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笔录中被告提交的詹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被告的近亲属唐祖全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打临工,原告对唐祖全没有管理约束行为在三证人的陈述中有反映,也是客观事实,这说明原告与唐祖全具备长期管理的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3.詹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称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唐祖全是去原告工地干活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4.对原告在仲裁阶段的提供的刘祖银、郑青贵的证言均证实唐祖全在原告工地打临工,原告与唐祖全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为:对法院在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提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根据上述证据材料作出的仲裁裁决。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在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土石方工程;机械设备安装,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承建筠连县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原告委托郑青贵对该项目进行负责管理。郑青贵联系刘祖银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刘祖银通过其亲戚介绍唐祖全于2018年3月5日到原告承建的项目工作。原告与唐祖全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4月6日,唐祖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8年6月25日,唐祖全的近亲属***、***、唐永燕、***、杨华芬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8月20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确认:死者唐祖全自2018年3月5日起在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筠连县第二中学教师周转房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唐祖全于2018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劳动关系终止。之后,原告不服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系唐祖全之妻,被告***与杨华芬系唐祖全父母,***、唐永燕系唐祖全子女;2.唐祖全、詹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系在原告承建项目木工班的工友,其主要从事木工的架模和拆模工作,四人均于2018年3月5日起在原告承建项目的工地工作;2.因架模和拆模工作的特殊性,原告未建立相关制度对其管理,但只要进行架模和拆模时,木工班的工人就需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木工班所做木工工作计算工资的方式为按照做工的面积的计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享有用工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认为死者唐祖全是临时工,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与死者唐祖全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认为原告与唐祖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死者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起在原告承建项目的工地上从事木工的架模与拆模工作,按照做工面积计件计算工资,2018年4月6日,唐祖全发生交通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唐祖全与原告解除了双方的用工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唐祖全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4月6日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判决撤销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筠劳人仲案〔2018〕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近亲属唐祖全在2018年3月5日到2018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永燕、***、杨华芬的近亲属唐祖全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筠连县筠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