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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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429民初5509号
原告: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华实道90号(世通钢铁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长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顺,系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忙农镇西箭村。
法定代表人:龙树国,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4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低压开关柜、控制箱一部,总价款为93万元。产品自2014年10月交付,至2015年10月质量要求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4.65万元。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双方签署验收手续之日起,一年期满后正常使用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合同中扣留原告的质保金4.65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质保期满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告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高压开关柜14套、低压开关柜19套、控制箱1台,价款总计93万元;2、产品自安装调试合格后正常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3、需方应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即27.9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设备待需方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7.9万元,设备到达需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能正常使用后付合同总额的35%即32.55万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即4.65万元,待设备一年期满后正常使用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产品设备,被告公司依约向原告公司付款88.35万元。产品设备质保期已满,被告公司欠46500元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设备,设备过了质保期且被告公司未提出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质保金46500元,故原告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46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4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邮寄费44元,合计526元,由被告内蒙古宁城首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华
二○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昌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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