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02执异119号
申请人: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华实道9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该单位电力顾问。
申请执行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
主要负责人:庄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雯,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供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申请执行人为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城东供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但被执行人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2019年1月24日,申请人与城东供电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判决中第一项电费本金7839758.22元转让给申请人,故现申请变更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城东供电分公司称,城东供电分公司同意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双方对于(2015)东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电费本金7839758.22元的债权约定转移给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表示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款。
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城东供电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城东供电分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19年1月24日,城东供电分公司与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判决书中涉及到电费本金部分转让给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愿受让。但城东供电分公司未转让上述判决书中主文第二项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的债权。协议签订后,城东供电分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向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9年5月6日采用登报公告方式向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中通过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城东供电分公司的确认可以证实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2015)东民三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7839758.22元)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英
审 判 员 张 娜
审 判 员 张 峥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又可
书 记 员 杨天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