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天津汽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静执字第1177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华实道90号(世通钢铁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王长福,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637529-2。
被执行人:天津汽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阚世祥,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266276-X。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汽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判决:
被告天津汽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原告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7289元。
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天津汽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天津汽联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房屋部门无房屋登记,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无经济收入,无债权,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执行的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静执字第117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世山
审判员 :李爱军
审判员 :胡春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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