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335号
原告:***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梅苑路**金座广场**。
法定代表人:毛悦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3-602-2/div>
法定代表人:袁书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泓公司)与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头塔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悦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宇,被告隆头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包干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4000元及违约金5738元(以2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20年1月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原告系委托方,被告系受托方。2019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包干服务合同》。原告系甲方,被告系乙方,约定“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全程服务电力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事宜,乙方负责给甲方招聘相关专业人员,并向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交资质申报资料,并确保通过。总服务费280000元,甲方同意并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费用即人民币112000元,待所有人招聘人员证书到位、资料整理完毕提交天津市建委资质管理平台后,凭已打印成册的资质申请表,甲方承诺5个工作日内应向乙方支付资质代办的中间费用即人民币112000元;自甲方所需的施工总包三级资质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乙方本资质余款费用即36000元,待甲方已经取得相关安全员证书并领取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安全生产许可证尾款20000元。如在协议时间内(2019年8月5日之前下资质,9月30日前下安许)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要求的许可证事项未能申请成功的,则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其收取的全部资质申报代理费与办理资质期间所有费用产生的利息(利率以银行为准)作为补偿,一次性全款退给甲方且双方皆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112000元,2019年7月15日又支付112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为甲方办理完成许可证及招聘合同约定的全部人员,给原告经营造成重大损失,应将原告已付款退回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头塔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电力总承包三级资质已经下来了,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资质下来后应付36000元,资质下来前被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仁泓公司(甲方)与隆头塔公司(乙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包干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全程服务电力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事宜,乙方主要服务内容为:1、乙方负责给甲方招聘符合要求的中级技术专业人员1人;2、乙方负责给甲方招聘符合要求二级建造师专业人员5人;3、乙方负责进行资质申报资料的整理与填写;4、乙方负责向天津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提交资质申报资料,并确保通过;总费用及付款方式为:总服务费为280000元,付款方式为:甲方同意并承诺于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项目预付款112000元;待所有招聘人员证书到位、资料整理完毕提交天津市建委资质管理平台后,凭已打印成册的资质申请表,甲方承诺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资质代办的中间费用112000元;自甲方所需的施工总包三级资质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本资质余款费用36000元,待甲方以及取得相关安全员证书并领取相应安全许可证之时、5个工作日内应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安全生产许可证尾款20000元。违约条款约定:如在协议时间内(2019年8月5日之前下资质,9月30日之前下安许)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要求的许可证事项未能申请成功的,则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其收取的全部资质申报代理费与办理资质期间所有费用产生的利息(利率以银行为准)作为补偿一次性全款退给甲方且双方皆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另约定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仁泓公司于2019年6月4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毛悦慈尾号为6726账户向隆头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书生账户转款344000元(其中112000元为本案合同款项),于2019年7月15日再次向袁书生账户转款112000元。
2019年7月11日,隆头塔公司为仁泓公司申请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5人,初审合格。2019年8月15日,[2019071100113]办件审批结果为不予许可。2019年9月20日,仁泓公司员工李世根现场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行政许可申请,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该行政许可申请。
2019年10月9日,仁泓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为D212054711,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2019年12月26日,仁泓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华培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培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华培公司办理二级建造师的猎头费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及办理,总费用为150000元,另约定其他条款。仁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悦慈于2019年12月26日向刘芳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刘芳账户转款40000元,于2020年5月14日向华培公司账户转款10000元。
另查,2019年12月19日,仁泓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悦慈与隆头塔公司代理人张娜谈话录音中,毛悦慈称“一个是这个锁,还应就是那5个B本,昨天我又想了一遍,当初袁书生许诺我的这5个B本一定能给我们转进来的,包括后来他进去,有一次我去你们单位找你,咱也说的好好的,这个5个B本帮我转进来,因为现在我又问了一遍,真的太贵了,3万块钱不会再少了,这5个B本又得额外再花15万。”张娜称“……他那个二建的B本我当时也问了,是有3个已经到期了,现在再转进来也是根本用不了。”张娜称“公司正常运营的话,周四周五这员工能不上班吗,现在发工资的钱都没有。”毛悦慈称“那要是这样的,那咱就把这个合同解除了吧。既然你公司都快黄了,咱们还签这这份合同没意义了。”
毛悦慈称“行,那也就是B本这个事,就肯定办不了了对吧?我该想办法我自己想办法。”张娜称“嗯是。”毛悦慈称“那我自己注啊,这事等于就是我自己去办了,跟你们就没什么关系了,咱们说好了,别到时候扯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包干服务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毛悦慈与张娜录音、《委托代理协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截屏、《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建造师初审合格证明、建造师收件清单、行政许可受理告知书、接收凭证,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仁泓公司与隆头塔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包干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仁泓公司已依约给付合同款224000元,但隆头塔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为仁泓公司招聘足够人员,亦未帮助仁泓公司申报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仁泓公司要求解除其与隆头塔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包干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隆头塔公司虽辩称已为仁泓公司办理《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结合录音,截至2019年12月29日,隆头塔公司尚未为仁泓公司准备好合同约定的证书,故隆头塔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仁泓公司要求隆头塔公司返还224000元及违约金(以224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双方约定,如在协议时间(2019年8月5日之前下资质,9月30日之前下安许)内因隆头塔公司原因导致仁泓公司未能申请成功的,隆头塔公司应于5个工作日内退回其收取的全部资质申报代理费与办理资质期间所有费用产生的利息(利率以银行为准),现隆头塔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隆头塔公司应退还仁泓公司已交纳合同款224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协议时间(9月30日之前下安许)内未办成,5个工作日内退款,故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调整为2019年10月6日,按照LPR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包干服务合同》。
二、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224000元及违约金(以22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6元,减半收取计2373元,由被告天津隆头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严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