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新疆鑫天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兵1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天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2民初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2020年7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由出卖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之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该约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6日、8月19日、8月21日三次实际送货的《供货合同》中改变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变更为“由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用实际行动否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无论如何,本案的管辖法院都不能适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供货合同》中选择的新市区人民法院,既非原、被告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因此新市区人民法院不具备本案的管辖权,对此上诉人无异议。既然原审法院对双方选择的法院不予采信,那么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即使原审法院确定不适用选择法院也不能退而求其次的选择适用已被变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对管辖法院的认定存在认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将本案移送至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疆鑫天润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2020年7月12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之后双方于2020年7月16日、8月19日、8月2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均约定“如有纠纷,提交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由于新市区人民法院既非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因此双方在此三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为无效约定。由于本案为合同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供货合同》中,均约定送货地为阿勒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阿勒泰,故被上诉人(原告)应选择向上诉人(被告)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2民初4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建华 审判员  邹永梅 审判员  周 健
书记员  马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