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102民初443号
原告:新疆鑫天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石新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安仰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鑫天润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新疆鑫天润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236.1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633.46元[按利率6%计算(1)本金419335元,2020年8月22日-2020年12月10日共110天,计7582.48元;(2)本金319335元,2020年12月11日-2021年2月2日共54天,计2834.65元;(3)本金219335元,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9日共6天,计216.33元。以上合计10633.46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材,先款后货,价格经每批次报价单为准,如若拖延,自发货之日每天每吨加价3元。如买卖人逾期未付清本批次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货并主张债权,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以及其他买受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供货,双方于2020年10月20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558886.42元,被告于2020年7月16日支付货款139551.96元,剩余欠款443998.6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419334元,截止2021年2月9日上浮货款为47235.68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金并支付原告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前期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产生纠纷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1日给被告送货时,在供货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变更约定“如有纠纷,提交新市区人民法院处理”;即使本案新市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因双方已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管辖法院的约定,该合同中的约定也不能作为管辖法院的依据。双方应依据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阿勒泰市,被告住所地亦为阿勒泰市,故本案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移交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7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对纠纷产生的法院作出了约定,依法向出卖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原被告双方在后续的供货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协议约定为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新市区法院辖区非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也非标的物所在地,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公路1567号(新疆宝新恒源物流园一期办公用房8号楼一层08号)系我院管辖区域,且属于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宁
书 记 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