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汤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01民初1111号
原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2308915072,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安仰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系福利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武,系阿勒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峰,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原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与被告汤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阳、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福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汤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承担案件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0元;2、请求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承担案件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0元。
2018年,二被告合伙在北屯镇西北路北侧建设北屯佰汇汽车城,要求原告垫资施工。原告指派项目经理李东阳组织人员、设备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11000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7000000元。经再三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7522048.53元。庭前原告与二被告分别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将总工程款按照7600000元计算,原告财务记录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被告汤峰实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未付款为4000000元。二被告同意支付剩余未付款4000000元,鉴定费98000元、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000元二被告各承担50%。
被告汤峰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按照我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办理就可以了。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认可。我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按照和解协议执行,因为我和汤峰是合伙共同建造汽车城,应共同支付尾款。同意工程总价款按照7600000元计算,减去二被告共同支付的3645800元,剩余的款项由二被告各支付50%。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自行书写的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设计图纸之外增加的工程量计算表。
2、原告自己制作的佰汇汽车城工程决算报告。
3-1、佰汇汽车城竣工验收意见表;3-2、竣工条件、工程质量验收情况、竣工报告审核意见;3-3、佰汇汽车城设计施工图纸46页。
证据4-1、鉴定意见书。证明:通过司法鉴定,百汇汽车城工程造价为7522048.53元。证据4-2、鉴定费图片。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98000元。
证据5-1、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证据5-2、2022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汤峰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共同证明:原、被告同意佰汇汽车城工程款价款总额按7600000元计算,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二被告各承担50%,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被告汤峰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二被告愿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
经被告汤峰质证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中的价格不认可。对3-1、3-2认可,有汤峰签字,但认为与鉴定事项无关。针对原告证据3-3被告出示自己的图纸。对证据4-1、4-2认可。对证据5-1、5-2认可。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汤峰一致。对第四组证据认可。对证据5-1、5-2真实性认可,不同意按照协议来支付费用,因为***已经另案起诉汤峰,3200000元是***给佰汇汽车城垫付的工程款。
被告汤峰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和解协议。证明:原告告诉汤峰已经和***达成协议,汤峰才签订该和解协议。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汤峰证据1认可。
经被告***质证对汤峰证据1真实性认可,不同意履行和解协议内容。
被告***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佰汇汽车城设计施工图纸55页。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工程以3680000元包给原告施工。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1认可,经过核对同意使用被告出示的图纸作为鉴定检材。对证据2不认可,合同中原告盖章的事实认可,但是合法性不认可,因合同中李东阳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李东阳系实际施工人,负责全部工程施工,只有李东阳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才认可该合同。
经被告汤峰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2021)新4301民初2023号***起诉汤峰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诉状、庭审笔录。
原告、被告汤峰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被告***认为在该案中也体现了垫付款的事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材料,属于原告的自述,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1、证据4-2予以确认。对证据5-1、证据5-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汤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0日原告福利公司与被告汤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汤峰、***将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起诉时,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款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1月6日经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1)11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价款为7522048.53元(包括有争议项、无争议项在内)。
二被告认可北屯佰汇汽车城现已由二被告各自办理产权证,并认可所办理产权证各占北屯佰汇汽车城的50%,二被告房产从外观可以区分。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工程总价款按照7600000元计算,二被告均认可办理在自己名下房屋产权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800000元。汤峰向原告支付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款400000元。原告自认***向原告转款3200000元。
2022年1月27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拟定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列明福利公司与二被告基本情况,协议约定:一、福利公司、***、汤峰协商一致同意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款总数额为7600000元;二、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款7600000元***承担50%,金额为3800000元,汤峰承担50%,金额为3800000元;三、***于本协议签订前,已向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于2022年3月20日前向福利公司支付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剩余工程款600000元;四、汤峰于2022年3月20日前向福利公司支付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剩余工程款3800000元;五、北屯佰汇汽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1000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154400元由***承担50%即77200元,汤峰承担50%即77200元,此款于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给福利公司;六、本协议签订后,协议人之间就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和解协议上有福利公司李东阳签字,***签字,汤峰未在该三方和解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按照此协议履行。
2022年汤峰与福利公司协商拟定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列明福利公司、汤峰基本情况,协议约定,一、福利公司、汤峰协商一致同意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款总数额为7600000元;二、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款7600000元汤峰承担50%,金额为3800000元,汤峰承担50%,金额为3800000元,汤峰已支付400000元,余款3400000元,汤峰于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原告,该付款日期经涂改为2022年6月20日,涂改处有捺印,有李东阳、汤峰签字;三、福利公司不承担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任何维修费用;四、北屯佰汇汽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阿勒泰市人民法院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1000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154400元由***承担50%即77200元,汤峰承担50%即77200元,此款于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给福利公司;五、本协议签订后,协议人之间就北屯佰汇汽车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间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该和解协议上有福利公司李东阳签字,汤峰签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汤峰均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
2021年***在本院(2021)新4301民初2023号案件中起诉汤峰,要求汤峰返还垫付款7535953.25元,其中垫付土地转让费及相关工程建设资金合计5011559.50元,并垫付借贷资金利息2524393.75元,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又递交书面材料撤回反诉。
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在起诉事实理由中陈述,二被告合伙在北屯镇西北路北侧建设北屯佰汇汽车城等,被告汤峰对原告所述认可,被告***对原告所述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为二被告合伙建设的工程。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建设汽车城的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二被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庭审中,原告、二被告对工程总价款为7600000元无异议,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76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汤峰向原告转款400000元;原告认可***向原告转款3200000元,被告***称其实际向原告转款数额为32458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的意见无法采信。本院确认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3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汤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要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未超过全部欠款总额,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致使原告产生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相应费用应由二被告予以承担。同样,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汤峰、***对原告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000元、鉴定费98000元各承担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各自向原告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62000元。
本案为二合伙人对外承担责任的纠纷。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工程垫资款,***付款是否属于垫资款及产生的利息,属于合伙内部纠纷,应在***与汤峰合伙纠纷案件中予以处理。
二被告自愿撤回反诉,属于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准许,对反诉部分,本院不予处理。
因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00000元,向原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62000元,合计3462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向原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62000元,合计6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原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400元,其中22816元予以退还,被告汤峰负担3792元,被告***负担3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