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

新疆万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301民初1017号 原告:新疆万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湾润地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金山路九道巷。 法定代表人:**来,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被告:**来,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原告新疆万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与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公司)、**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被告福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水泥款188774.4元及利息(以本金1887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合同为曾用名: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了100000**约保证金,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前付清货款,若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可扣除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供应了水泥,截止到2016年8月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共计供应水泥款888774.4元,后被告支付了约700000元,余款188774.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福利公司辩称,水泥买卖合同是被告**来与原告签订,**来是代表福利建筑公司,具体事宜及欠款以**来所述为主。 被告**来辩称,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880000元水泥款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水泥这种商品一车可承载40吨到100吨,价值约160000元到400000元。二被告欠付的只是原告在本案中的退税款,所以不存在违约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福利公司提供1000000元的水泥。但是原告只提供了880000余元的水泥,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需提前给被告开具888774.4元的水泥款发票,被告才同意向原告支付88774.4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8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同时证明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5日前结清全年累计欠款的100%,若未能结清,原告有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0**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暂定总价3%计算违约金,同时在合同第11条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欠款总额的5‰/天,作为违约金。 2.2016年8月2日南区集中拌合站2016年度用水泥总计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8月2日对原告供应的水泥量进行了结算,总计水泥款是888774.4元,该统计表有被告**来的签字。 被告福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认可,无异议。 被告**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认可,无异议。 被告福利公司、**来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万众公司出示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来代表被告福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被告福利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00000**约保证金,原告给予被告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6年10月25日前结清全年累计欠款的100%,若未结清扣除履约保证金,并承担每日应按合同暂定总价(包含增值税)3%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来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6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6年8月2日经被告**来确认,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水泥价款888774.4元。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0元,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 另查,新疆阿勒泰福利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来作为福利公司项目经理,代表福利公司与原告万众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福利公司认可**来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均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故被告**来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万众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福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88774.4元的水泥,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10月25日前结清全年欠款100%,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按双方的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对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中,被告**来认为2016年6月13日、14日支付的100000元为价格保证金,签订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的意见,根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100000***约保证金,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800000元中100000***约保证金,支付货款的数额为700000元,被告福利公司仍应当向原告万众公司支付货款188774.4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18877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扣除履约保证金实质就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均是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经法庭释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是原告未开具发票,所以被告不支付货款的意见,开具发票只是双方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法定的先履行义务,是否为先履行义务须经双方约定,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的履行顺序,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万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188774.4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万众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2元,减半收取2231元,由被告新疆福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